(2017)黔23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云、刘伯芬等与许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刘伯芬,许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955号原告:龙云,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刘伯芬,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龙云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天香,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云、刘伯芬诉被告许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刘伯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许天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刘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一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至起诉时已有1984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15840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天香和其丈夫韦克龙在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夫妇共同借款达到4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许天香和其丈夫向原告龙云出具一份《借条》,在其中写明了借款本金总计为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2%,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和其丈夫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按约支付过原告一分钱利息,且由于被告的丈夫过世,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2日又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将利息算到新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2月份后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了新的借款本金为496000元,违约金为每月2%。如今,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天香辩称:被告许天香与韦克龙系夫妻关系,他们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本金是40万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496000元,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天香魔芋加工厂的经营,我方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天香魔芋加工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后,韦克龙过世,2016年6月12日,许天香出具给原告496000的借条,属于利滚利,实际本金是40万元,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不是许天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至今,我方共计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只是约定违约金2%。尚欠的款项,我方也愿意偿还,但根据魔芋加工厂的状况,现正在投入阶段,并且有些项目正在验收,短期内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并请求原告对利息给予减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天香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应否追加天香魔芋加工厂为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天香与韦克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因韦克龙与被告许天香在此前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云、刘伯芬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汇总后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二原告。被告许天香及其丈夫韦克龙给付两个月利息(即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3日)后,就未再给付利息。2016年6月12日,被告许天香的丈夫韦克龙去世后,原告龙云、刘伯芬与被告许天香协商,要求由被告许天香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龙云和刘伯芬夫妇现金肆拾玖万陆仟元正(496000.00元),2016年12月前归还,如还不到就按每月2%的违约金支付,直到付清本金为止。此据,借款人:许天香,见证人:莫丽,2016年6月12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韦克龙与被告许天香系夫妻关系,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而向原告龙云、刘伯芬借款400000元,韦克龙去世后,被告许天香自愿与原告龙云、刘伯芬协商后,重新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二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云、刘伯芬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许天香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但被告许天香至今未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龙云、刘伯芬要求被告许天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龙云、刘伯芬请求的利息问题,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龙云、刘伯芬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496000元为计息基数的问题,因被告许天香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496000元(含12个月利息96000元),即是借期内仍然计算利息,且为月利率2%,若以借款496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496000元计息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实际欠息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应追加天香魔芋加工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主张,天香魔芋加工厂与原告没有因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也没有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天香魔芋加工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其主张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云、刘伯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云、刘伯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被告许天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