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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奎与被告邓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邓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321民初548号原告:刘奎,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被告:邓安平,男,生于1979年4月20日,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刘奎与被告邓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工资2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青海西宁承包工程时,邀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45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约定了付清时间。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安平在承包青海省西宁市XXXXXXXXXXXX时,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45000元。为此,被告邓安平向原告刘奎书立结算单一张,其内容为“XXXXXX邓安平(木工)应付刘奎45000元整。邓安平2016年7月2日2016年9月1日付清”。支付期届满后,被告邓安平于2016年11月支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经原告刘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书写结算单时的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5000元并从起诉时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奎支付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邓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人民陪审员  陈学碧人民陪审员  罗兴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