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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2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徐州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徐州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2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邵鹏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瑜,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豫0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州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州瑜在河南省农村信合作联社623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779.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秋峰审判员 :张云霄审判员 :王洪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新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