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与刘某曾是朋友,几年前因琐事发生矛盾便不再交往。2016年8月14日16时许,王某、徐某等人来到梅河口市铁北街某饭店就餐,遇到在此就餐的刘某等人,王某、徐某与刘某打招呼,因刘某“不愿意搭理”,王某、徐某辱骂刘某,双方口角,王某、徐某殴打刘某,与刘某一起就餐的张某上前劝阻,也被殴打。刘某、张某均被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刘某、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曾是朋友,2016年8月14日16时许,王某、徐某等人来到梅河口市铁北街启蒙饭店就餐,遇到在此就餐的刘某等人,王某、徐某在与刘某打招呼时,无故将刘某殴打,与刘某一起就餐的张某上前劝阻,也被殴打,刘某、张某均被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刘某、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徐某于2016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8月31日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万元,刘某对二被告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表示与二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不要求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张某门诊病历、刘某病历资料、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审 判 员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