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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一顺与被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顺,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88号原告:秦一顺,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宣传文化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5883631198。法定代表人:孔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秦一顺与被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一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及爆破费721539.65元及其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租赁给被告用于银鼎山公园改造工程。2015年5月4日,银鼎山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5月6日对租赁费用和爆破费用结算为2721539.65元,被告支付2000000元后下欠721539.65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均不付款。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称“经多次催收后被告均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邻水县财政局已经支付了机械租赁费用和爆破费用2000000元,余下721539.65元未支付的原由是因为2015年5月4日的验收存在瑕疵;2.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至5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完工至10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总体计算,乙方须提供发票”,但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被答辩人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及爆破费用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应当等待审计部门结论出台后才能主张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运输车辆若干租赁给被告,同时约定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1.设备计时付租金,470沃尔沃挖掘机736元/小时,360小松挖掘机552元/小时,260神刚挖掘机340.4元/小时,挖掘机324卡特290元/小时,压路机303元/小时,装载机230元/小时;按设计图纸计算的总挖方量70%需进行土石方爆破(土石比例参照邻西春城地勘资料3:3:4的土:次坚石:普坚石的比例确定70%),工时材料费用按5.4元/m;计算;运输车辆55.2元/车;2.机械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机械租赁作业时间、爆破方量、运输车辆班次以现场监督人员记录为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4.工程完成至5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完成10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总体结算,乙方须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力对银鼎山公园升级改造涉及的土石方进行了开挖、转运、爆破、碾压、平场、调形等作业。2015年5月4日,邻水县银鼎山公园升级改造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得出结论:目前土石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及现场实际全面完成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实际要求。现正式铺装、绿化等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5年5月6日,邻水县银鼎山公园升级改造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对银鼎山公园升级改造土石方挖掘机等机械租赁费用及爆破进行汇总,总金额为2721539.65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予以确认。县财政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机械租赁费用和爆破费用,剩余721539.65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仅仅包含对建筑机械的租赁,还包括爆破方量、运输车辆班次等内容,原告实际还对银鼎山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土石方进行开挖、转运、爆破、碾压、平场、调形等作业,且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属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格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机械租赁合同违反该条规定,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顺利完成施工项目,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721539.65元,已支付2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721539.65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工程款结算日即2015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721539.65元需等待审计结论确认方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公共性支出的审核认定,属国家机关内部的财务监督形式,与作为外部主体的原告无关;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依据合同的当然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工程完工至5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完工至100%,甲方将租赁等费用总体计算,乙方须提供发票”的付款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且于2015年5月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一顺工程款72153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减半收取计5507.5元,由被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贾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