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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施二忠、陆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二忠,陆金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二忠,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国,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左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二忠因与被上诉人陆金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二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施二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陆金国、象山一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施二忠与象山一院不存在承揽关系。施二忠受象山一院雇佣更换、修理餐厅脱排油烟机,拆除食堂用的升降机不在受雇范围内,象山一院曾请专业人员拆除,但对方因故没来,象山一院与施二忠联系拆除,施二忠没有参与。本案除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施二忠与象山一院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施二忠与陆金国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在各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陆金国系受象山一院雇佣,施二忠至多是中间联络人,陆金国是为象山一院提供劳务,并非提供工作成果,具备雇佣关系的成立要件。陆金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陆金国自负的责任比例过高。象山一院辩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陆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二忠、象山一院共同赔偿陆金国医药费46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0元、伤残赔偿金353240元、误工费158298元、护理费15123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9元,共计1247686元,扣除施二忠支付的10245元,尚需赔偿陆金国1237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二忠、象山一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金国受雇于施二忠,自2003年前后起即为象山一院提供各类杂散施工等劳务。2012年12月30日下午13时20分许,陆金国在拆除象山一院所有的位于其食堂内的升降机时,被物体砸伤,随即被送至象山一院处急诊抢救,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胸部外伤:两胸多肋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胸5椎骨爆裂性骨折,腰2椎骨爆裂性骨折,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等,后以“拟腹腔内出血:脾脏破裂,腰椎、多肋骨折”收住入院,行胸腹手术后入ICU进一步治疗,并先后行胸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胸椎骨折后路切复椎弓根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2013年3月21日,因前述术后并发胰腺假性囊肿,反复腹痛等转该院消化内科进一步诊治。2013年6月19日,陆金国因故在未结账的情况下即离院回家休养,后不定期至该院配药及辅助检查。2015年4月11日胸部CT平扫示1.两下肺纤维灶;2.两胸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胸骨、胸椎、腰椎内固定术后;3.脾脏术后缺失;4.胆囊结石。2015年7月2日,象山一院在陆金国未到该医院、未对陆金国身体再行检查的情况下,为陆金国办理了出院手术。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康复期):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胸部外伤(多肋骨折伴液气胸),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胰尾断裂),失血性休克,胰腺假囊肿,胆囊结石。2015年7月6日、7日,陆金国先后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与象山县中医医院复查。2015年10月13日至28日,陆金国再次入住象山一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等。2015年12月4日,陆金国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残疾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休息、护理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2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陆金国被重物砸伤致脾脏破裂、胰尾断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残疾;陆金国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其休息期限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陆金国在上述治疗期间,已发生巨额医疗费,因相关各方未行结算,故具体金额不明;陆金国为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陆金国于受伤前多年即购置了位于象山县××街道东××室的房屋,并在象山县县城城区生活、工作;陆金国具有水电安装等相关工作经验,无升降机或电梯类升降装置操作经验。2.陆金国母亲周某玉(1928年5月28日出生)由陆金国等6位子女赡养。3.陆金国与象山一院均确认案涉象山一院食堂使用的升降机载重量在100千克以下,升降机的大小规格为长、宽、高分别约60、60、80厘米;案涉升降机的升降空间为一楼与二楼之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施二忠、象山一院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以及施二忠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象山一院将案涉升降机的拆除等事项发包给施二忠等人完成,是否需要具备特定资质,以及象山一院是否存在其他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是陆金国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点一,陆金国与施二忠、象山一院三方之间就象山一院的相关杂散、零碎施工项目或工作的发包、承包及实际完成等存在长达10多年的口头协议,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基本遵循如下模式:象山一院有相关零碎项目或工作需要完成时,以电话等方式通知施二忠,施二忠承接相关零碎工作后交由陆金国等人实际完成,象山一院与施二忠之间定期或不定期结算承包(承揽)施工的款项或服务报酬,施二忠按日支(预)付陆金国等人劳务工资。本案中,象山一院需要拆除食堂用的升降机,电话通知施二忠,施二忠即电话通知陆金国等二人前往完成该项工作。案涉升降机的拆除工作与三方多年来就口头协议的实际履行流程一致,且案涉升降机的拆除工作与此前相关协议的履行具有延续性。故象山一院与施二忠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陆金国与施二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施二忠的主体适格。关于争点二,陆金国主张案涉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拆除等事项需要由有特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完成,象山一院将该升降机的拆除工作发包给无升降机类特种设备维修、保养操作资质的施二忠,施二忠再将该专业工作交由陆金国完成,象山一院在该承揽关系中存在选任等过错,依法应与施二忠对陆金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象山一院主张案涉升降机因其载重量、大小规格与升降高度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要特种设备资质的升降机范围,因而其将该事项发包给施二忠完成,不存在选任等过错,依法不应对陆金国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陆金国与象山一院均认可案涉升降机的载重量在100千克以下,其大小规格为长、宽、高分别约60、60、80厘米,其升降空间为一楼与二楼之间。根据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99条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014年第114号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关于起重机械及升降机范围(“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规定,案涉升降机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意义上的简易升降机,其维修、保养等操作人员不需要取得特定资质,故对陆金国以象山一院将案涉升降机拆除工作发包给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的施二忠完成,存在选任等过错,施二忠、象山一院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从本案三方存在多年的零碎施工工程(事项)的发包、承包与实际完成情况,以及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社会生产越来越趋于机械化、自动化,每位劳动者擅长的工作领域呈现缩小化趋势且相对有限等社会实际看,本案三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各方庭审陈述等情况看,陆金国、施二忠及象山一院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金国及施二忠(的工作团队)无升降机等起重装置的安装、维修、保养及拆除操作经验,但象山一院在未提供足够安全的操作环境、防护设施及工作、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事项交由施二忠完成,施二忠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接受该工作事项,陆金国在明知其不会拆除升降机的情况下仍接受该工作,且三方在案涉升降机的拆除工作中因故未能确保陆金国安全,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未预见到该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中可能发生危险或预见到危险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疏忽、大意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将三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2:5:3。对陆金国要求施二忠、象山一院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三,对陆金国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分析确定如下:1.陆金国提供象山一院出具的载明欠费金额的证明,以主张其在上述治疗期间已发生医疗费461179元(该金额为象山一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医疗费金额与施二忠已支付陆金国10245元之和),但具体金额相关各方未行结算,本案象山一院同时作为与陆金国及施二忠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医疗服务的提供方,亦在本案中辩称陆金国与施二忠应向其支付医疗费欠款,但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且施二忠对象山一院出具的证明(所载的出院时间与出院记录不一致)所载金额不予认可,故对陆金国诉请的相关医疗费不予处理,各方可待相关资料完善、结算完成后再参照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对象山一院在本案中要求陆金国等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的辩称,不予采信。2.陆金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53240元(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20年×40%),因陆金国居住在城镇,其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亦来自城镇,故予以支持。3.陆金国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就诊记录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4.陆金国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未提供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生诊断等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陆金国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元,结合其母亲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人数,予以支持;6.陆金国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施二忠、象山一院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陆金国主张相关期限按照住院病历记载日期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予以确定,施二忠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相关期限予以重新鉴定。鉴于陆金国已于2013年6月19日实际出院回家休养,此后虽按医嘱定期、不定期复查、配药,直至2015年7月2日,象山一院在陆金国已长期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未到该院检查的情况下,为陆金国办理了第一次出院手续;此后陆金国于2015年10月13日至28日再次入住象山一院处,行相关内固定拆除手术;拆除内固定后陆金国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及相关休息、护理等期限进行鉴定。陆金国自受伤住院至司法鉴定完毕时间跨度将近3年,而其中两次实际住院时间为7个月不到,且该住院时间已包含治疗案涉事故所致外伤及并发的胰腺假性囊肿等疾病,故陆金国的该司法鉴定申请存在不合理迟延,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据此将陆金国的伤后休息与误工时间确定为鉴定前一日的建议,施二忠、象山一院均有异议,原审法院采信相关异议,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陆金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与营养期限均为180天,而陆金国的实际住院期间为187天,大于180天,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予采信。综合陆金国的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开具建议休息期间的证明、残疾等级为七级、陆金国事故发生时已近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仍在从事劳务以获得收入以及身体恢复状况,并参考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建议等情况,酌情将陆金国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实际住院期间之外另算12个月;将其护理与营养期间均酌情确定为实际住院期间之外另算3个月。因此,施二忠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基上,陆金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分别核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30元×187天);休息期间的误工费81284.65元(53748元/年÷365天×552天);护理费为35488.41元(53748元/年÷365天×187天+出院后护理费53748元/年÷365天×90天×60%);营养费为8310元(30元/天×277天)。基上分析,除医疗费外陆金国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休息期间的误工费81284.65元,护理费为35488.41元,营养费8310元,伤残赔偿金353240元,交通费1000元,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492862.06元。陆金国主张施二忠、象山一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陆金国的残疾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施二忠与象山一院按3:2各自承担6000元与4000元。依照争点二的过错责任比例,除医疗费外施二忠尚应赔偿陆金国各项损失242186.03元(492862.06元×0.5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支付10245元),象山一院尚应赔偿陆金国各项损失151858.62元(492862.06元×0.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施二忠赔偿陆金国242186.03元,象山一院赔偿陆金国151858.62元,款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陆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陆金国负担2734元,由施二忠负担4999元,象山一院负担383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金国到象山一院拆卸升降机是否系受施二忠雇佣。施二忠上诉主张其与陆金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象山一院直接雇佣了陆金国,施二忠只是中间联络人,施二忠与象山一院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而系受象山一院雇佣。经审查,施二忠在一审中陈述,陆金国是其叫去的,象山一院零散的活,施二忠都叫陆金国去做,陆金国等人的工钱也是向施二忠拿,施二忠与陆金国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不包括本案拆除升降机的工作。陆金国在一审中陈述,施二忠经常在医院做的,其承包过来就交给陆金国做,本次拆除工作也是施二忠叫其去做的,其并不清楚象山一院给多少钱。象山一院在一审中陈述,施二忠2003年以来就与象山一院有合作,象山一院直接与施二忠结算,从未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陆金国的陈述与象山一院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施二忠主张其就拆除升降机一事与陆金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其与陆金国之前的法律关系来看,其也认可之前与陆金国存在雇佣关系,而就拆除升降机一事施二忠并未就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情况与陆金国作出其他约定,施二忠将拆除升降机工作排除在其与陆金国的雇佣关系之外,显然依据并不充足。施二忠主张象山一院直接雇佣了陆金国,亦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象山一院与施二忠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陆金国与施二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施二忠主张其不应对陆金国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施二忠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上诉人施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