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恒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6526-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2809-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常玉路83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贾瑞瑞,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1302997Q,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恒福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04486-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4号10楼。法定代表人:徐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无锡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恒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彩公司因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已口头裁定对中彩公司的上诉依法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记入笔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新大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方公司对新大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方公司和恒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本案诉讼过程中,恒福公司主动向华方公司提供资料,并积极配合华方公司,随意承认相关事实损害新大中公司和中彩公司的利益。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同时也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土建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本案的质保期要50年后届满,而恒福公司在诉讼中与华方公司串通,主动承认保修期至竣工5年后到期。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合同条款的修改应当由所有连带责任人一致同意才发生效力。新大中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恒福公司却对外擅自作出上述承诺,显属恶意串通且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2、质量保修期限应是土建合理使用期限即竣工后50年,一审随意认定为5年,事实认定不清。3、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开发,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新大中公司就恒福公司开发的项目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是收取固定回报。4、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观点,根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单位和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作开发方无关,一审法院却随意判决,按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判决合作开发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方公司辩称:1、新大中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205民初797号案件(以下简称797号案件)中就已提出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对此已理涉,并认定新大中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2、恒福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质保期为5年,是其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当时双方商定的事实在合同中未直接表明部分进行的陈述。质保期5年也是建筑行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最长年限,合同双方确认的质保期5年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并不存在恒福公司串通之说。一审认定质保期为5年并无不当。3、已生效的7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应对恒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做了查明及认定。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现也无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福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中彩公司表示同意新大中公司的上诉意见。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6568.3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对恒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恒福公司、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无锡市华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恒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恒福公司开发的蔚蓝都市花园二期10号、11号小高层。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恒福公司尚结欠质保金706568.3元未支付。因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合作各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建筑公司已更名为华方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恒福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若干应由华方公司维修但华方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上述维修费共计27300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华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彩公司一审辩称:1、结欠的工程款余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彩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中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彩公司基于与恒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仅限于出资义务,现出资义务已履行,故中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义务。新大中公司一审辩称:1、新大中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存有异议,故对质保金金额亦存在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为建筑合理使用年限,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住宅最低使用年限为50年,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50年之后,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华方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能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故无权主张质保金;4、新大中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5、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是名为开发,实为借贷的关系,故新大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及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恒福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恒福公司发包的“蔚蓝都市花园二期10#11#小高层(单幢框剪十五层,建筑面积7306㎡)”工程,同时约定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合同补充条款。其中补充协议第2条工程款付款条件约定:抵房30%、工程进度付款40%(基础10%,封顶20%,脚手落地10%),验收(此处验收为付款设定的概念,仅指通过监理、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同时具备初步交房条件为准,并非法定单项验收、综合验收)后第一年底10%,第二年底付15%,质保金5%(保修期满结清)。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包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合理使用年。2、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又查明,2016年2月25日,建筑公司因恒福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以恒福公司、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恒福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4131366元,因恒福公司已付款12377103.68元,余款为1754262.32元。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目前仍在质保期,质保金应当按照总造价的5%计算,计706568.3元还未至付款时限,故判令恒福公司还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694.02元。该民事判决书中另认定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故判令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对恒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变更登记为华方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应扣除的维修费,华方公司虽对恒福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确有零星几套房屋防水需要修缮,故华方公司认可维修费20000元。恒福公司亦表示同意维修费按照20000元进行扣减。一审中,新大中公司提供建筑设计说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土建使用年限为50年,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土建合理使用年应为50年,故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华方公司对上述建筑设计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使用年限并非合同约定的土建合理使用年。原审原审院认的证据,本院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恒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因建筑公司更名为华方公司,现华方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恒福公司结欠华方公司质保金706568.3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华方公司、恒福公司一致同意扣减质保期内恒福公司垫付的维修款20000元,故现恒福公司尚应给付华方公司的质保金金额为686568.3元。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保修期满结清,华方公司与恒福公司亦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质保金理应按期支付。现恒福公司逾期给付,华方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与恒福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故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应对恒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恒福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应对恒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现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新大中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土建合理使用年,而建筑使用年限为50年,现案涉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虽合同中约定了土建合理使用年,但鉴于审理中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华方公司、恒福公司均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故新大中公司主张按照50年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恒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方公司工程款686568.3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二、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对恒福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案件申请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705元,由恒福公司、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负担9427元,由华方公司负担278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华方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恒福公司、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恒福公司、中彩公司、新大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华方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新大中公司在797号案件中也主张其与恒福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而是保底借款关系。法院在797号判决中认定新大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以上事实,有797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卷宗中予以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质保金是否已具备返还条件;二、新大中公司是否应对恒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金5%,保修期满结清。对该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在一审中一致确认为5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而新大中公司则认为应在土建的50年保修期满后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质保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发包人预先扣,但实际权利人仍为承包人,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费用,发包人则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只是对保修期存在约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建设工程因保修范围不同保修期限也有差异。涉案合同中也是根据保修范围不同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鉴于此,“保修期满结清”的约定并不明确,在理解中确实会存在争议。华方公司与恒福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是指5年保修期满后结清,该确认实际是对之前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且确认的5年期甚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并不能以此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一审采纳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的意见,再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新大中公司主张质保金应在土建50年的保修期满后返还以及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新大中公司与恒福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房地产工程是合作开发关系,已有生效797号案件判决予以确认。在该生效判决中对新大中公司主张的双方实际系借款关系,法院也未予采信。新大中公司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新大中公司提出的其与恒福公司是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由恒福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但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与恒福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开发关系,所涉的工程款债务属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合作开发事宜所形成的债务,已有797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对恒福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处理的质保金实际也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新大中公司、中彩公司对本案中恒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新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上诉人新大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