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振国诉被告周海龙、陈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国,周海龙,陈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941号原告葛振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贵,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周海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陈瑞芹,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葛振国诉被告周海龙、陈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龙、陈瑞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国诉称,2016年元月15日被告周海龙因承揽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6年9月25日因其女儿结婚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1月15号借到葛振国捌万整(80000),在2016年9月25号又借壹万元整共计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周海龙,2016、11、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本院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由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周海龙提供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龙、陈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振国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周海龙、陈瑞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丽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