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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绍英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249号原告何绍英,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国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鹏,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绍英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英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15时10分,林锡锋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潘乌线辽中县公安大厦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遇同方向停放的李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翟文朋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何绍英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翟文朋、何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何绍英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该起事故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锡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翟文朋、李奇无事故责任。林锡锋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李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2.99元、误工费11,526元(102元×113天,原告在辽中县玉霖饭店打工,月工资3100元,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83天,出院后休息30天)、护理费10,707元(129元×83天,二级护理83天,护理人郑玲系原告女儿,郑玲在辽中县盛业副食批发部打工,月工资3900元,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8,535.99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无责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车损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如未超过两台车辆交强险,则按照比例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应按农村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5时10分,在潘乌线辽中县公安大厦北侧(腰荒地村路口),林锡锋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遇同方向停放的李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翟文朋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妻子原告何绍英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翟文朋、何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何绍英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6,002.99元。该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锡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翟文朋、李奇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护理证明、诊断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林锡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翟文朋、李奇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6,002.99元、误工费4,383.68元(39.14元×112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农村标准,住院83天,出院后休息29天)、护理费8,442.76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83天,每天支持1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车损500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8,129.43元。因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无责,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985.16元(4,383.68×10/11)、护理费7,675.24元(8,442.76×10/11)、交通费454.55元(500×10/11)、车损476.19元(500×20/2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5,0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98.52元(4,383.68×1/11)、护理费767.52元(8,442.76×1/11)、交通费45.45元(500×1/11)、车损23.81元(500×1/2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误工费3,985.16元、护理费7,675.24元、交通费454.55元,合计12,114.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车损476.19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部分医疗费5,0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计13,302.9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部分医疗费1千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误工费398.52元、护理费767.52元、交通费45.45元,合计1,211.4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绍英车损23.81元;八、驳回原告何绍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