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大学本科,物流公司业务员,暂住本市梁溪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利用其拾得的陆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骗领得卡号为35×××7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同月12日至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滨湖支行激活该信用卡。后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上述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透支本金8500余元至今仍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拾得陆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于2015年8月,使用陆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领得卡号为35×××7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同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位于本市滨湖区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滨湖支行将上述信用卡激活。2015年8月12至9月1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上述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该款被告人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快递单、申明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