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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忠亚与刘培发、房凤海、房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亚,刘培发,房凤海,房凤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039号原告:张忠亚,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刘培发,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房凤海,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房凤江,住尚志市马延乡。原告张忠亚与被告刘培发、房凤海、房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亚,被告刘培发、房凤海、房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培发给付欠款本金2125元,利息141.67元(以2125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房凤海、房凤江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刘培发在张忠亚经营的尚志市兴亚农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化肥,欠款2125元,刘培发为张忠亚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由房凤海、房凤江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培发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暂无还款能力。房凤海、房凤江均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无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张忠亚举示2016年3月19日欠据,记载欠款金额、欠款利息,三被告对欠款及担保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刘培发在张忠亚经营的尚志市兴亚农业生产资料商店购买化肥、种子,刘培发为张忠亚出具欠据一份,记载欠款2125元,月利率1%,由房凤海、房凤江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刘培发在张忠亚经营的尚志市兴亚农业生产资料商店购买化肥、种子,欠款2125元,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忠亚多次向刘培发索要欠款,刘培发至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张忠亚要求刘培发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凤海、房凤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张忠亚要求房凤海、房凤江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忠亚欠款2125元及利息款,利息以2125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房凤海、房凤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培发、房凤海、房凤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