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1民初795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郑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册外地水田8公顷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00年春,原告在洮儿河西侧河岸开荒约八公顷土地进行耕种(四至:东至洮儿河、南至刘仁、西至刘庆山、北至道)。2014年原告将上述耕地改为水田。2014年洮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洮政发(2014)7号文件,规范管理全市农村册外地。当年,福顺镇庆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册外地承包合同,按四公顷收取了原告承包费。2015年,因洮儿河涨水,原告种植的水田绝收,庆平村委会免除了当年的承包费。但是,在2015年秋,被告称该册外地是自己承包的,并将原告已经改成的水田毁掉。原告自认为,自己作为庆平村村民,有权承包本村土地。2014年庆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证明了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非庆平村村民,且其承包的是砂场,不是耕地。所以被告毁地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承包涉案地,并且有承包协议书和交付承包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成立;原告诉讼事实虚假。2009年8月10日洮南市福顺镇庆平村委会将本村东河套砂场发包给于洪志。四至为:南至庆平村边界以北、北至庆茂村边界以南、东至河底、西至耕地(距离耕地50米开采)。承包期限从2009年至2038年止。2011年1月26日,于洪志将所承包的砂场转包给被告,涉案地块就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2014年与庆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2014年承包了涉案地,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以后也承包涉案地了。被告出示2009年8月10日庆平村与于洪志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被告与于洪志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原告质证称,该地不属于庆平村,庆平村无权发包,收据不真实。原告所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只是2014年当年的,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以后仍对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春,原告在洮儿河西岸开荒约八公顷土地(四至:东至洮儿河、南至刘仁、西至刘庆山、北至道)。2014年原告与洮南市福顺镇庆平村委会签订四公顷册外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2009年8月10日,洮南市福顺镇庆平村委会将本村东河套砂场发包给于洪志。四至为:南至庆平村边界以北、北至庆茂村边界以南、东至河底、西至耕地(距离耕地50米开采)。承包期限从2009年至2038年止。2011年1月26日,于洪志将所承包的砂场转包给被告。2016年年末,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池梗进行了平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或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涉案的8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涉案地2014年当年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对涉案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对其土地侵权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涉诉土地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故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