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嘉唐公路XXX号张家桥菜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殷某某用拳击打左某某头面部,致左某某右眼房角后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至张家桥菜场门口等待民警。到案初,殷某某否认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左某某对殷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陆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殷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殷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