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夏某2、夏某3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1,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2,男,193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3,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燕,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夏某4,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再审申请人夏某1因与被申请人夏某2、夏某3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夏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1申请再审称:(一)夏某2、夏某3对于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首先,夏某1父亲在世时已经将东首房屋分配给夏某2所有,其对涉案房屋无继承资格。夏某2所述,其在结婚后就分出去了,二审中夏某1提供地基调换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分家的事实。夏某2谈话笔录中强调“伯伯赠送的房屋是给我个人的而非家庭共有的,因为我当时已经分出来了”,以上事实足见当时独立生活并非而今简单的独居,而是一种分家的象征。一、二审法院只注意《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资格的表述,忽视当时村规民情对案件的影响,导致无法真实体现被继承人关于诉争房产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夏某1与夏某2、夏某3之间就诉争房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向。根据证人陈某及第三人夏某4的叙述,夏某1父亲在世时,曾由证人陈某组织四兄弟分家,内容是老房子每个人分条水皮,然后房子留给最后一个人。虽然并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但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审庭审记录,夏某2、夏某3、夏某4均系1978年前搬离,夏某2、夏某3也均分得水皮,只有夏某1一直居住生活至1995年,并保管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根据分家协议内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夏某1。再者,夏某1曾有自留地等与夏某2、夏某3进行置换,以完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夏某1曾将8株瓯柑树自留地与夏某3置换,另将戒毒所桥下的六七株瓯柑树自留地与夏某2置换。虽然原审中夏某1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夏某2、夏某3亦承认存在置换的事实,只是部分细节说辞不一。法院应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举证能力,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夏某2、夏某3对夏某1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民事诉讼活动中坚持“高度盖然性原则”,夏某1对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夏某2、夏某3一方,但原审法院错误运用举证规则,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存在偏差。(二)夏某2、夏某3以明示或暗示的行为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1.一、二审庭审中,夏某2、夏某3均承认在诉争房屋中拆除了水皮等木材以搭建新房,该行为不单单是一种迁移行为,而是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虽然夏某2、夏某3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放弃继承,但是根据三垟街道丹东村的习俗,一户家庭分家析产的标志就是分割房屋主要木材。原审法院忽视当地习俗对于本案继承权是否放弃的影响,导致最终判决所适用法律的错误。2.夏某2、夏某3现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产自1978年开始就由夏某1居住生活至1995年,而后修缮、使用至今,且期间夏某1也多次与夏某2、夏某3宣誓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夏某2、夏某3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是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两被继承人分别于1978年和1966年死亡,距继承开始之日早已超过20年。(三)夏某2、夏某3现主张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诉争房屋面临拆迁安置,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法院仅从立法出发,忽视涉案纠纷爆发的背景,将导致判决与社会效果的脱离。夏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某2、夏某3提交意见称:(一)继承开始后,各方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分割,夏某2、夏某3也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诉争房屋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夏某2、夏某3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东首房屋系夏某2购买,并非父辈给予。夏某1主张诉争房屋北邻的14.95平方米房屋也归其所有,为此夏某2出具了村委会及十几位村民签名的证明才将事实澄清。(三)证人陈某一审时对夏某1的主张予以否认,夏某5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否认当时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分割。(四)夏某1称夏某2、夏某3拆走诉争房屋的砖瓦、木料,就证明已经分家、放弃继承权。实际根据大姐夏某5的陈述,四兄弟都有拆走老屋建材给自己使用的行为。诉争房屋现在仍是一层平房,夏某1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过重建或者全面的、大型的、有意义的修缮。四兄弟从老屋各自取走部分建筑材料的行为并非放弃继承权。(五)夏某1称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夏某2、夏某1调换诉争房屋的份额并非事实。实际上夏某2、夏某3是用柑园自留地互换,为了方便生活生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相反夏某2还将自己从夏岩巧处购买的一些地基都给了夏某1做地基建房。(六)夏某2、夏某3取得新证据《证明》,证明夏某1曾于1978年殴打其父亲夏友富。夏友富次日死亡,临终遗言是“以后自己的东西,一分一毫也不给夏某1”,因此夏某1自始没有继承权,夏某2、夏某3同意夏某1居住在诉争老屋是念在兄弟之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全面审查,改判夏某1没有继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夏某1申请再审时主张夏某2、夏某3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审中夏某1未曾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过抗辩,且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当事人父母去世后就开始发生继承,夏某2、夏某3作为合法继承人请求对被继承的不动产进行确权、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夏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争房屋(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西边砖房,面积59.41平方米)的继承权如何认定问题。经查明,诉争房产系夏友富、金柳夫妻两人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夏友富、金柳生前生育女儿夏某5,儿子夏某2、夏某3、夏某1、夏某4。一审时,夏某5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夏某4二审时表示其可继承的部分无偿赠予给夏某1。夏某2、夏某3主张诉争房产由夏某2、夏某3、夏某1、夏某4四人继承,依法分割。夏某1则主张诉争房屋实际已分割过,根据口头协议以及当地习俗,夏某2、夏某3已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夏某1关于诉争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夏某1认为兄弟之间就涉案房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向,但根据一审中陈某的证人证言,其表示没有人要求其主持调解过,也不记得父辈在时是否说过房子要给谁。第三人夏某4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当时小,具体情况记不清。夏某1二审提供了地基调换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房产与本案无关。因此,夏某1主张陈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以及地基调换协议可以证明四兄弟已对诉争房屋已进行过分割,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夏某1主张夏某2和夏某3已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对此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夏某1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夏某2和夏某3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次,虽然夏某2、夏某3曾拆走诉争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但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夏某2、夏某3已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且一审中,第三人夏某4陈述当时其接受夏某1给予的木梁或者夏某2、夏某3拆走房屋建材时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任何权利,只是默认该房屋由夏某1居住。夏某1认为根据当地习俗上述行为就是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表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一审查明的情况不符。3.夏某1主张曾用自留地等与夏某2、夏某3进行置换,以此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此夏某2、夏某3并不认可。夏某3庭审中认可曾和夏某1交换过瓯柑树自留地,但认为双方系为了耕种方便而互换,夏某2庭审中认可夏某1曾给过4株瓯柑树,但其也有40多平方米的院坦给夏某1用,至今未还。因此,夏某1主张其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夏某2、夏某3交换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夏某2、夏某3作为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夏某1系最迟搬出诉争房屋的人员,亦对诉争房屋进行过修缮、保管,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实际情况,确定夏某1享有诉争房屋40%的继承份额,夏某2、夏某3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对于夏某2、夏某3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夏某1无权继承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夏某2、夏某3的上述主张与其原审的诉请并不一致,且夏某2、夏某3作为被申请人并未对本案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夏某2、夏某3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夏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