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忠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林,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忠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忠林在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南汽一号路010路灯杆处路边,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同年11月10日,黄忠林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徐盖村79号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34克。黄忠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黄忠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忠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忠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忠林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忠林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4.7克毒品给孙某不当,应当是2克多;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黄忠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忠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忠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忠林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4.7克毒品给孙某不当,应当是2克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孙某证实其以1700元的价格向黄忠林购买的6克不到毒品,分4次贩卖给了李某;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分4次向孙某购买了4.7克毒品;且孙某的证言还得到了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印证。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黄忠林的角度就低认定黄忠林贩卖给孙某的毒品数量为约4.7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忠林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黄忠林具有立功情节,并且综合考虑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约16.04克,具有累犯、立功等从严、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西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