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丁后亮与东莞市瑞明源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胡米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后亮,东莞市瑞明源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胡米龙,赵运亮,胡海仁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6920号之一原告:丁后亮,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明源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大板地工业区创业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米龙。被告:胡米龙,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赵运亮,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胡海仁,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赵运亮与胡海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运亮与胡海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月,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丁后亮与被告东莞市瑞明源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胡米龙、赵运亮、胡海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现原告丁后亮于2017年4月20日以其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后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后亮撤诉。本案受理费4255.76元,减半收取2127.88元,由原告丁后亮负担。审 判 长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