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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某1与毛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20号原告毛某1,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毛某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毛某1诉被告毛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2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8日,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生活孤独。后原告与朵爱花认识并于2015年5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与原告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夫妻只好回到老家南古镇毛城村自己修建的房屋居住,但又被被告更换了原告院门的门锁。被告还强行耕种了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的10.06亩耕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与被告调解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8间,四间牛棚,13亩承包地,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及一些生活用品;2.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父子分家另过。2014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朵爱花认识并于2015年5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因对原告再婚不满,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夫妻遂回到老家南古镇毛城村自己修建的房屋居住。但因矛盾并未消除,被告更换了原告院门的门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的10.06亩耕地也被被告耕种。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与被告调解无果。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及一些生活用品以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8间,10.06亩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民集用(2015)104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由毛辉、毛前、毛文飞、毛全德提供证明的财产证明原件一份,南古镇毛城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民集用(2015)104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占有并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8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南古镇毛城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证实了原告名下10.0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10.0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及一些生活用品以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毛某1坐北向南的瓦房四间,坐西向东的平房四间;二、原告名下10.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毛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