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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春梅、上虞市元通竹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春梅,上虞市元通竹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春梅,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元通竹木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大庙后山。负责人:张双元。上诉人顾春梅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元通竹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春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顾春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