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梅兰与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兰,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784号原告:李梅兰,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温岭市鸿圣家居器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740303171。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李梅兰与被告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梅兰为被告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从事踩鞋帮工作。2016年9年2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46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兰工资204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金立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