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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米xx与被告滕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xx,滕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454号原告:米xx。被告:滕x。原告米xx与被告滕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原告与封x等人在常州市xxxx八千里用自己的农用车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一直以欺骗手段不给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滕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小米反斗车和个人共计壹万捌仟玖佰元(18900元整),此款双方同意在3.2期园林绿化结算款付给小米,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找滕x,当作工程部刘经理面”。原告因催要借款不着,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述的3.2期园林绿化已经结算,被告并将工程款拿走了。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1321865****),被告在电话中称其知道原告起诉事宜,被告在外地,钱是欠的,但是要等3.2期园林绿化结算,现在还没有结算,被告告知xx八千里工地工程部经理肖总的电话(1386114****),本院经与肖总联系,肖总在电话中告知本院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在xx八千里工地干了3.2期以及4期,4期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的钱,3.2期已经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到95%,最后一点没有付清是因为被告一直不提供结算材料到公司结算,导致农民工向公司要钱,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现在公司在起诉滕x。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900元的劳务款。被告虽在电话中抗辩需要等3.2期园林绿化结算之后支付,但是原告陈述已经结算,并且被告提供的相应工程部经理也表示在4期项目上以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并且已经3.2期已经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到95%,最后部分没有付清是因为被告不提供结算材料所致,由此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xx劳务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荆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