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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尹峰与李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峰,李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2号原告:尹峰,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跃,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尹峰诉被告李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5%。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张飞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张飞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宗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四张,该证据中2014年9月25日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9日10万元的借条系在被告李宗跃身份证复印件上直接书写,1月9日的借条上签名虽是“李大志”,但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且有被告的指印,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两张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定。对证据3李宗跃向张飞出具的借条、张飞的债权转让声明及债权转让通知,这三份证据中借条是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印,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声明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了张飞将债权转让给尹峰并已通知李宗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4银行流水、证据5张飞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证据3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宗跃向原告尹峰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后,被告李宗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指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指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张飞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宗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指印。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7日,张飞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尹峰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李宗跃,张飞书写债权转让声明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尹峰与被告李宗跃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于被告,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跃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峰与张飞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飞将其与被告李宗跃之间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尹峰,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李宗跃,该转让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宗跃应向原告尹峰清偿借款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给付9000元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跃给付原告尹峰借款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宗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