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元元与被告吕联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元,吕联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35号原告:方元元,男,1982年2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联星,男,1983年7月2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江,南京市鼓楼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元元与被告吕联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被告吕联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苏A×××××号机动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住处向原告借车牌号为苏A×××××号机动车使用,言明使用后立即归还,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车辆,并将车辆放置在装饰城,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在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归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联星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只是和原告的男朋友甘某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该车是甘某主动开到被告处,将钥匙交给被告的营业员,并电话告知被告待还完钱后亲自来取。车辆及车钥匙现均在被告处,只有甘某来取车,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单,证明涉案苏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2、告知函、EMS邮件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车辆,被告未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知函所载明的借用关系不成立,且告知函也未署名。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男朋友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甘某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系与案外人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车牌号为苏A×××××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男友甘某于2015年9月25日将案涉车辆出借给被告吕联星使用。被告吕联星称车辆系甘某主动交付给自己,认可车辆现由其占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吕联星自案外人甘某处取得该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联星返还案涉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吕联星辩称原告男友甘某自愿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吕联星,承诺待借款还清后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案涉车辆作为其与甘某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元元苏A×××××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吕联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