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48省道由浛洸往西牛方向行驶至13KM+100M路段左转弯时,与西牛往浛洸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童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童某1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1日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时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2、谭某等人的证言,死因及车辆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