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范福松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74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福松,张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福松,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小龙,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福松、张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登记入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凯利酒店315房(以下简称凯利酒店315房)后,被告人范福松在房内接到购毒人员李某需要购买毒品冰毒50克的电话并与之商谈好毒品交易时间、数量、价格。随后,被告人张小龙找其上家购买毒品冰毒约100克,再返回凯利酒店315房进行分装,后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金福星广场元头墩东街水帘洞餐厅(以下简称水帘洞餐厅)与被告人范福松、购毒人员李某会面,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红色烟盒装白色晶体1包(经化验检验,净重4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300元,另从被告人张小龙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化验检验,分别净重0.51克、1.74克、9.30克、9.16克,共计2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小龙驾驶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化验检验,净重共计18.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小龙所住的凯利酒店315房间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化验检验,净重1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是在贩毒现场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从被告人张小龙处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97.38克,另从购毒人员李某处缴获了其于同年11月2日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301、4300、4302、4299、4329号化验检验报告。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范福松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1月2日、5日分别与被告人张小龙、购毒人员李某有频繁通话记录,被告人张小龙与购毒人员李某间无通话记录。7、广州市增城凯利酒店旅客住宿登记簿。8、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9、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日晚,我打电话给范福松购买100元毒品,范福松在增城区新塘镇汇太西路惠安宾馆门口将1小包冰毒给我并收取100元后离开,因条件不足,民警并未抓捕,该1小包毒品已交由民警扣押。同月5日20时许,我再次致电范福松购买50克冰毒,他说每克45元共需2250元,后双方约定在水帘洞餐厅二楼交易。21时许,范福松到场并称已安排人送毒品过来。22时许,张小龙到场并将毒品给我,我把2300元交给张小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并指认了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的照片。10、被告人张小龙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范福松在凯利酒店315房内接到购买50克冰毒的电话,他问我能不能拿到,我询问上家“小龙”有货后以3600元购买了100克冰毒,然后回到凯利酒店315房分装,分装完后去到与范福松约定的水帘洞餐厅二楼,在向坐在范福松旁边的购毒人员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2200元后被民警抓获。我身上、摩托车车厢及酒店房间内的毒品都被民警搜出。范福松曾经给其介绍过3、4次毒品买卖,范福松是带“小姐”的,他介绍客人向我买毒品,我介绍嫖客给他,有时会买包烟给他,或者请他吃饭。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范福松,并指认了毒资、交易的毒品、交易地点、凯利酒店351房、尿检结果、缴获的毒品和电子称的照片。11、被告人范福松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与张小龙在凯利酒店315房内,我接到李某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说45元1克,李某说要50克冰毒,张小龙本来就是做贩毒这一行的,听到后就说借我摩托车去拿毒品。21时许,李某约我去水帘洞餐厅吃饭,张小龙拿到毒品回酒店分装好后问我在哪里,我让张小龙去去水帘洞餐厅,不久后张小龙到场并把毒品交给李某,李某把2300元交给张小龙,正在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此前我还介绍过另一名绰号“德国佬”的客人向张小龙购买毒品。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小龙,并指认了毒品交易地点、尿检结果的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小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38克,被告人范福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50克。被告人范福松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范福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范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26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范福松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某与张小龙进行毒品交易,而非贩卖毒品直接实施者,上诉人也未从中获利;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小,是从犯,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能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福松、原审被告人张小龙共同贩卖毒品的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福松、原审被告人张小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范福松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经查,证人李某先打电话向上诉人范福松提出购买毒品,上诉人范福松与李某在电话中商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随后安排原审被告人张小龙组织毒品货源并到案发现场进行毒品交易,其虽然不是货源的组织者,但其作用积极,且是贩卖毒品的直接实施者;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范福松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范福松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燕灵林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