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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180号原告:王国华,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集团)经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40000元,利息550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一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说,有钱可以放到被告那里,被告需要资金,于是,原告到被告那里去咨询,经过一番咨询,被告承诺按时返本返息,并且可以签署借款协议。于是,原告在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那里存款340000元,2012年4月4日向被告处存款160000元,后来又在被告那里存放140000元。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不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鑫城集团辩称:原告诉称的140000元,是利滚利了。原告以前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应予退还或抵顶以后的利息,因公司账目在有关部门处审核,多支付的利息具体数额暂不能确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40000元。证据二、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0元。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结息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情况。证据六、被告鑫城集团应付的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收回结息单,另开的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40000元和160000元。期限均3个月,月利率均为3.5%;被告保证按月结息,每迟延一天按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提供的340000元的借款单张结息单显示,利率3.5%、每月利息119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以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3个月利息。原告提供的160000元的借款单张结息单显示,利率3.5%、每月利息56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以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4个月利息。2014年6月10日在上述两笔借款中针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将未支付的利息140000元转化为本金,并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140000元的借款单张结息单显示,利率3.5%、每月利息35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结息时,由原告提供利息付款单,被告对未能结清全部利息的付款单,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告收回付款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凭证。2014年12月17日应付账款凭证显示,应付款利息为10000元,没有实付;2016年1月14日应付账款凭证,显示应付款利息为2900元,实付500元;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9日应付账款凭证两张,显示应付款利息为3500元,共实付2500元;2016年11月30日应付账款凭证显示应付款利息11900元的凭证一张,实付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被告方人员黄立国款1000元,并认可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超出年利率为24%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34万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为340000元*(26个月+12/30月)*2%=179520元,原告主张16万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为160000元*(26个月+22/30月)*2%=85546.67元。原告主张的14万元系利息转化而来,因原被告的基础借贷关系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城集团应付的凭证显示已对应付款为3500元的结息2500元。依据原被告的结息单,该2500元结息针对两笔14万的借款而来,为复利,应于扣减。被告鑫城集团应付的凭证显示已对应付款为11900元的结息1000元,该1000元结息针对两笔34万的借款而来,按调整利率计算为340000*2%*2-1000=12600元系被告未结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应付款凭证显示应付利息10000元及2900元,已实付500元,剩余12400元的利息,参照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按调整月利率2%计算应为7085.71元系被告未结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被告方款1000元,依据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4万元+16万元=50万元,利息140000元+179520元+85546.67元+12600元+7085.71元-2500元-1000元=421252.38元,本息合计921252.38元。被告主张其以前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退还或抵顶以后的利息,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华本金500000元,利息421252.38元及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大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