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40号原告:彭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保枣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诉称:2016年12月25日,彭双成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陈彦东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鄂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9465元。被告中人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在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事故双方属于同等责任,我司赔偿后,我司享有追偿权;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左右,彭双成持B2驾驶证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省道7Km+559.2m处与对向行驶陈彦东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17日,受原告彭强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鄂循价鉴(枣阳)[2017]第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F×××××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为79800元。原告彭强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花施救费5665元。2017年3月10日,鄂F×××××重型罐式货车在茅箭区三堰勤龙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花去修理费79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彭强,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人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686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至,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彭强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人财保枣阳公司就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彭强在中人财保枣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86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了损失,彭强请求中人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强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维修费为79800元,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强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花去施救费5665元,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中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强另花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人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人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人财保枣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强各项损失8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王昌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品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