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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邱秦勇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秦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秦勇,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秦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付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去世并进行了土葬,付某某为领取张某某的丧葬费,找到刘某某要求其帮忙办理张朝礼的火化证明和相应发票,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邱秦勇,被告人邱秦勇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承诺可以办理真实的火化证,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通过刘某某收取了付某某12000元。后邱秦勇到成都市锦江区花500元找人办理了一份伪造的火化证明及相应发票交予刘某某,由刘某某交予付某某。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花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人邱秦勇于2016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邱秦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秦勇已退赔给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邱秦勇于2012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邱秦勇的供述及指认案发现场、办理假火化证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指认被告人邱秦勇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指认被告人邱秦勇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朱某某、陈某、邱某、谢某某的证言,伪造的遗体火化证书复印件、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协查张朝礼是否火化的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印章销毁证,成公鉴(文检)字第[2016]27221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邱秦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明文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秦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秦勇已全部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秦勇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邱秦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秦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