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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与孙营、钱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孙营,钱其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60号原告: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苏营一里16号。法定代表人:黄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营,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钱其义,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营、钱其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营、钱其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涌康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