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41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韩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00元,并支付利息13424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3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峻峰,2016年5月20日,注:月利百分之二,如有争议由松山法院裁决”。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峻峰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0300元,同日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零叁百元整,借款人:王峻峰,2016年11月25日,注:月利百分之二。如有争议由松山法院裁决”。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于201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峻峰为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峻峰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义务,并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峻峰与被告韩某于216年5月31日结婚,被告王峻峰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对其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300元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二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档案在卷佐证,且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与韩某依法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4月20日的利息共计11000元(50000元X2%X11=11000元),本息合计61000元;二、被告王峻峰、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3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2424元(30300元X2%X4=2424元),本息合计32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王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