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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娄元洪与周景海、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洪,周景海,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54号原告:娄元洪,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海,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姚莉,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娄元洪诉被告周景海、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洪、被告周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元洪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景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随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周景海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姚莉与被告周景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莉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景海、姚莉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景海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姚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景海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娄元洪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娄哥现金计壹拾万元整。周景海。2013.9.30。”原告同日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景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景海与被告姚莉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景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景海应予以偿还。被告周景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姚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景海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景海、姚莉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海、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元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景海、姚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华明云人民陪审员  马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