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全一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全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全一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全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小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249号原告:南京全一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1410室。法定代表人:姚洪。原告:南京全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1410室。法定代表人:姚洪。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男,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南京全一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威公司)、南京全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诉被告王小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一威公司、全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全一威公司、全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车牌号为苏A×××××马自达六轿车一辆;2、被告按每日420元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苏A×××××马自达六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日42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缴纳了租赁费1680元,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五天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车辆为目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王小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全一威公司、全联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王小波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789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波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AQ5W**马自达六灰色轿车一辆,车辆租金为每(日、月)42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2元。租赁自2015年7月30日10时40分起,车辆出场公里数为15836,出场油量为2小格。同日,原告全联公司、被告王小波又签订合同编号为1218102《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倒卖及从事营利性营运,从事有违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活动,或利用车辆从事不符合其功能的运输;从事有损出租方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同日,被告王小波向原告交付曝光押金5000元及定金168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AQ5W**马自达牌轿车车主为张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M4ACP5F1A05009,发动机号为30731764,该车张强于2015年3月购入,因张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洪系朋友关系,故将其车辆交给姚洪由其代为出租。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原、被告约定的车辆租赁期为四天。庭后,本院就本案车辆租赁情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洪进行谈话,姚洪陈述,被告王小波至其公司处租车时说租期一周,被告先行支付四天的租金即1680元,曝光押金5000元为租车行业规则,系被告在使用车辆如果出现碰擦、违章时赔偿车辆损失所缴付的押金,若租金未偿付清也可用押金抵付租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全一威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张娟作为出租人签订租房合同,张娟将位于南京市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1-1410与1-1411两间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016年9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12日10时5分江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报警人姚洪称:张强将自己的车放在位于宏普捷座的汽车租赁公司姚洪处,现在租赁公司将车子租给王小波,王小波已超过归还车子日期一周左右,联系不到王小波本人,遂报警,民警对其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租房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押金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波虽交纳了租车押金及曝光押金,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期限有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庭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一致。综上判断,双方未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结合本案,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小波后,被告王小波未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且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可以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波返还车牌号为苏A×××××马自达六轿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时止按每日420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虽并未约定日租金为420元,该合同上对于车辆租金仅记载每(日、月)42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2元,出场公里数为15836元,但根据租车行业市场价格和生活经验判断,此处应为每日42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2元,且被告王小波已经支付曝光押金5000元及定金1680元,对于被告王小波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章或不当使用情形原告并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小波已支付的费用6680元(5000元+1680元)视为其缴纳的租金,被告王小波还应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42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2元计算后减去6680元的租金。因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全一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全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马自达六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M4ACP5F1A05009,发动机号为30731764)。二、被告王小波应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42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2元计算后减去6680元的租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