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许焕江、李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许焕江,李青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7号。负责人:于志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焕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李青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侨乡城市广场128号。负责人:李长征,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许焕江、李青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焕江、李青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168733.97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许焕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3.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被告李青霞系许焕江之妻,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焕江、李青霞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被告许焕江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乳住借字0605号),约定被告许焕江向原告借款23.3万元,还款期数共计120期(月)。用于购买乳山银滩檀香丽湾1-9-2-1605房产。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附件一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被告许焕江、李青霞在上签名,同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206**号)。同日,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2年乳住保字0605号),约定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许焕江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焕江发放借款23.3万元。自2016年9月始,被告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3日,共欠本金158412.97元未还。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3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被告许焕江多次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霞系被告许焕江之妻,且二人共同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联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焕江、李青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焕江、李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8412.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许焕江、李青霞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10321元;三、原告对被告许焕江、李青霞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檀香丽湾小区1-9-2-1605号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焕江、李青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宏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