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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景学与张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学,张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03号原告:于景学,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奇,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景学与被告张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哈拉道口钻井项目从事劳务,至10月4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11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称同年年底给清。但被告并未如约给付,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张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张奇雇佣原告为其打井,给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井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款11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景学劳务费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