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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1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王某(已判刑)纠合下,到即墨市华山一路硕辉苑西南网点的“泽诚实业店”内,以索取债务为由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当晚20时许才让张某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案中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本院(2017)鲁028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该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