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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光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海及指定辩护人万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赵光海自感心情不好,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春晓悦居小区售楼部门口,拿起放在门口的椅子对该售楼部的玻璃门及桌椅进行打砸,致桌椅等财物损坏(损失无法核定),在被售楼部保安喝止后离开。随后,赵光海持木棍来到白蕉镇连桥路中国海关大楼附近,对邓某、陈某等十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十部汽车进行打砸,导致被砸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害人邓某的粤C×××××灰色锋范牌汽车损失人民币850元,被害人陈某的粤C×××××银色福克斯汽车损失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车某的粤C×××××黑色朗逸汽车损失人民币950元,被害人周某1的粤T×××××黑色宝龙小型客车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黄某1的粤C×××××夏利汽车损失人民币630元,被害人黄某2的粤A×××××黑色蒙迪欧汽车损失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周某2的粤C×××××银色五菱小型面包车损失人民币520元,被害人吴某的粤C×××××灰色长安牌小货车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黄某3的粤R×××××银色丰田汽车损失人民币1710元,被害人丁某的粤C×××××银色东风牌小货车的损失不能评估。经司法鉴定,赵光海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4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邓某、陈某、丁某、车某、周某1、黄某2、周某2、吴某、黄某3的报案陈述及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光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和被砸车辆的照片,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春晓悦居”售楼部、被害人丁某、黄某2提交的“春晓悦居”售楼部、“浩洋广告”门前、“欣悦名茶”门前的监控录像光盘各一张,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海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光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光海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光海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光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