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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娟与王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王平元,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783号原告:杨娟,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林晓峰,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平元,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若涛,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周宏,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娟诉被告王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的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林晓峰,被告王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若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2、自2016年10月起至归还原告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杨娟经人介绍向被告王平元购买拆迁房屋,因暂时不能签订买卖协议,所以按照借款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20万元是事实,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理由取得该笔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平元辩称:第一,原告杨娟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重复起诉行为;第二、原告起诉并无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第三、原告诉状中所提的人民币120万元,系被告合法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购房款,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第三人周宏称:2011年11月26日,周宏向王平元购买了坐落于五华区××××村的拆迁房,支付了人民币1972600元。周宏是银行的员工,因个人账户受到监视,所以周宏向亲朋好友借了现金支付给王平元。分三次交付的,第一笔周宏自己取了20万元作为定金交付,第二笔100万元,第三笔77万元,后两笔是向别人借的钱,都是现金交付王平元的,都是在出具收条前支付的现金。原告杨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合的诉讼主体;2、取款凭条两份、银行卡流水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号43×××54向被告账户5309050684992788812710008088转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20万元;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20万元款项;4、五华区××××村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9月27日周宏与案外人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宏已于2011年9月27日已完成房屋出让的所有手续并收到案外人周宏的购房款,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并非是代周宏支付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王平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补充证据有很大异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证据不完整,第8页的平面图没有日期,安置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是9月份,但实际履行是11月份,原告所说的当天签订、当天打价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周宏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三性认可,第二组三性认可,第三组三性认可,第四组补充证据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元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和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论本院综合评判。被告王平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平元身份证,用以证明王平元系五华区岗头社区第二小组居民;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杨娟的起诉系重复起诉;3、岗头村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平元账户于2011年11月16日以整存整取方式收到的存款系周虹委托他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房屋购房款;4、五华区××××村集体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王平元与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是云南康宸房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针对岗头村拆迁户统一时间签订;5、五华区红云街道办岗头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房屋情况调查平面图,用以证明虽然王平元与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9月27日,但协议的履行有一个过程:就该协议涉及拆迁房屋的测量和制图实际上发生在2011年10月13日,周宏向王平元支付拆迁补充权益款也因此发生在2011年11月;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周宏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杨娟建行账户向王平元交付第一笔购买拆迁补偿权益的款项,系人民币120万元;;7、云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周宏于2011年11月17日在云南省农村合作银行财经大学网点,向王平元交付第一笔购买拆迁补偿权益的款项,系人民币30万元;8、岗头村一期(A1)地块回迁安置房“裕沣园”抽房确认表,用以证明周宏已经获得王平元转让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经进入房源抽取确认阶段,周宏与王平元的协议履行情况良好;经质证,原告杨娟对被告王平元提交证据第一组三性认可;第二组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事实,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三性均不认可,如果作为证人证言提供,必须经过法庭许可,证明前后矛盾,希望法庭依法追究李某做虚假证据的相关民事责任;第四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事实,证据并不完整;第五组有缩印和扩印,希望法庭以我方提交的原件为准,证明事实不认可;第六组我方不认可,我方只认可杨娟2011年11月16日向王平元付款;第七、八组我方不清楚是否发生,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周宏对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三性认可;第二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第三组:1、真实性不认可,按照规定,证人李某应当出庭。2、合法性不认可。李某作为当时的居委会主任,在不能买卖房屋的情况下,把一个买卖房屋的合同签了,从内容来看是违法的。第四、五组和本案无关。第六组建行转款有原件就认可,如果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七组凭证没有原件的话,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第八组的真实性认可,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这是关于周宏个人隐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和八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述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论本院综合评判。第三人周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证明周宏向王平元支付了1972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可这个收条是出具给周宏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庭后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和谐世纪支行调取2011年11月16日王平元、杨娟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平元系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岗头村2组的村民。2011年6月被告王平元和第三人周宏口头约定将其名下宅基地中327.9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益以197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宏。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云南康宸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宏签订编号为1066号《昆明市五华区××××村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第三人周宏取得上述宅基地中327.9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益。2011年11月17日周宏向被告王平元支付3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杨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和谐世纪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平元汇款120万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平元出具收条给周宏,确认收到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9726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杨娟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2、自2016年10月起至归还原告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杨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平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10月9日,因原告杨娟证据不足,本院作出驳回原告杨娟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平元确认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杨娟120万元,根据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云南康宸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宏签订编号为1066号《昆明市五华区××××村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证人证言、岗头社区居委会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笔款项是第三人周宏委托杨娟向王平元支付购买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述称该笔款项系向被告王平元购买拆迁房屋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杨娟的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周宏认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平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共计人民币1972600元购房款是分三次通过现金支付,本案诉争120万元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周宏不能提供相应资金来源凭证;其次,根据周宏描述其分三次通过现金支付给王平元: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和第三次77万元均系其独自一人提着现金交付给王平元,王平元亦是一个人拿走现金,明显是违背常理的。故对于周宏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杨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