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忠娥、丁春艳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娥,丁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3836号申请执行人李忠娥,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赵珂,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丁春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案由:无因管理纠纷。申请执行人李忠娥与被执行人丁春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45948.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计1824.5元,保全费138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12993.94元;存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383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树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