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1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惠明、龚雪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惠明,龚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353804-4。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惠明,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龚雪娥,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惠明、龚雪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龚惠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兴业弄21-2号101室、15#车库、21-4号3#车库【含室内固定二次装修(地面、墙面、吊顶、门窗、橱柜、卫浴等),房产证号:01000414**,土地证号:太国用(2001)第4220046**号】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市值为128.6万元【详见苏明(太仓)房地估字(2016)第10020号评估报告】。本院按照规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在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拍卖中,林颖华以1602200元的最高价格买受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龚惠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兴业弄21-2号101室、15#车库、21-4号3#车库【含室内固定二次装修(地面、墙面、吊顶、门窗、橱柜、卫浴等),房产证号:01000414**,土地证号:太国用(2001)第4220046**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林颖华所有。二、买受人林颖华可持本裁定书于3个月内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及欠交费用等全部由林颖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缃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