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洪达盛招摇撞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达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达盛,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投案并于同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投案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达盛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达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招摇撞骗事实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洪达盛隐瞒已婚事实,冒充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身份与被害人姚某交往,后以“按揭房子、出差办案需要资金”等事由,骗走被害人姚某人民币83205元。二、诈骗事实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洪达盛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福隆新街25号“一东”科技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元。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洪达盛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以“购买烟酒送礼、转账付款”为由,骗走被害人谢某四瓶洋酒(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四条“中华”牌3号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洪达盛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山路“吉顺”烟酒店,以“购买烟酒转账付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林某四瓶洋酒(价值人民币5200元)、两条“中华”牌3号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两条“中华”牌2号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洪达盛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谢某、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谢某、林某的谅解。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洪达盛在其家中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洪达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达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达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事实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洪达盛隐瞒已婚事实,冒充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身份与被害人姚某交往,后以“按揭房子、出差办案需要资金”等事由,多次共骗走被害人姚某人民币87005元。二、诈骗事实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洪达盛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福隆新街25号“一东”科技店,以“帮忙代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为由,骗走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元。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洪达盛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以“购买烟酒送礼、转账付款”为由,骗走被害人谢某四瓶洋酒(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四条“中华”牌3号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洪达盛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山路“吉顺”烟酒店,以“购买烟酒转账付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林某四瓶洋酒(价值人民币5200元)、两条“中华”牌3号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两条“中华”牌2号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2016年7月21日、10月20日,被告人洪达盛先后向安溪县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洪达盛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庄某、谢某的陈述及证人龚某、林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各被害人被骗财物事实,其中被害人姚某陈述其多次通过转账、发微信红包等方式被骗87005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退赃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各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洪达盛;被告人洪达盛指认作案地点。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被害人姚某资金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洪达盛冒充民警身份。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洪达盛提供给被害人庄某的银行卡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庄某转账至被告人洪达盛银行账户情况。9.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洪达盛骗取烟酒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洪达盛退赔被害人谢某、林某经济损失。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达盛的身份情况。12.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达盛先后于2016年7月21日、10月20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3.被告人洪达盛的供述,其对诈骗财物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达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达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达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洪达盛所犯招摇撞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达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达盛退赔被害人姚美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5元,退赔被害人庄贤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施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雄彪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