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桥德与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桥德,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桥德,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六合村。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鹏勇,男,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崔桥德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桥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早上8时许,在徐沟镇宁家营村,宁家营村党支部支委宁瑞明召集原告崔桥德等人挖渠时,遭到原告崔桥德的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崔桥德在争斗中将宁瑞明鼻子打了一拳,致使宁瑞明鼻子受伤。被告清徐县公安局接到宁瑞明的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2016年7月19日,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宁瑞明的伤情鉴定结果为宁瑞明之损伤属轻微伤。经审查,被告清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崔桥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告知程序后,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崔桥德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已交付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桥德因出工挖渠一事与宁瑞明发生争执并打伤宁瑞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清徐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崔桥德要求撤销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崔桥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桥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事实为上诉人没有”在争斗中将宁瑞明鼻子打了一拳”,对宁瑞明鼻子损伤属轻微伤的认定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做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关于报案时间,是在2016年7月4日,后面的报案材料显示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是因为当时事发是在早上,当时宁瑞明虽然报案,但报案材料不符合报案的条件,所以又补报了一份报案材料,上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但真正的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一审也查明过这个事实,所以报案材料是没有问题的。二、询问笔录,宁瑞明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间可以看到”崔桥德打了我一拳后,我鼻子出血了,就不打架了”。孙建香的询问笔录”不知道崔桥德什么时候拿了一把铁揪......”杨维林(当场证人)询问笔录第二页”我看见德福......我就劝德福去干活”。这三个被询问人的笔录都可以相互印证,崔桥德打宁瑞明鼻子一拳是事实。因为与双方都有关系,所以证言是可信的。这也是我们对崔桥德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三、鉴定结果,我们是根据宁瑞明的申请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的鼻骨骨折的诊断证明),后我们委托司法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对鉴定结果我们也对崔桥德进行了送达,他也签了字。从实体上、程序上都没有问题。四、行政处罚。因为构成宁瑞明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按5日以上,10日以下,考虑到都是邻居,对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没有按照顶格的处罚,作出了七日的处罚。且我们对崔桥德有一个明确的告知笔录,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崔桥德明确表示没有,也表明他对行政处罚是认可的。故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崔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