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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柳水���、刘函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水珍,刘函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水珍,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函挺,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秀鸿,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柳水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函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柳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雯,被上诉人刘函挺的委托代理人杨虎、柳秀鸿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函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柳水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起诉案外人胡志伟、董君及本案被告柳水珍,要求:判令胡志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董君、柳水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对柳水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柳水珍对被告胡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补充清偿责任。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刘函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的借期为一年,5000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案外人沈丽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胡志伟,被告胡志伟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函挺、柳水珍同志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壹年,到期时如数归还。被告胡志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奈手印,担保人处盖有被告董君的名章。庭审中原告自认担保人上的手印系被告胡志伟所捺,被告董君在被告胡志伟出具借条时不在场。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胡志伟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认定,原告母亲柳秀鸿与被告柳水珍系亲姐妹关系,因被告胡志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母亲柳秀鸿于2013年8月在借条复印件借款人签名处的下方书写‘以上借条资金来源系刘函挺一人出资,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偿还该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该文字的右下方签有被告柳水珍的名字……”。另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借条上担保人处盖有董君的名章,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担保人上的手印系胡志伟所捺,被告董君在被告胡志伟出具借条时不在场,故原告诉称董君为借款作担保依法不成立,原告诉请判令董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柳水珍在原告母亲柳秀鸿书写的‘以上借条资金来源系刘函挺一人出资,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偿还该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的右下方签名,应认定系被告柳水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柳水珍提出部分内容系其签名后添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被告柳水珍在本案主债务到期后作出的还款承诺,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柳水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并最终判决:“一、被告胡志伟应归还给原告刘函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函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生效后,胡志伟未按约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胡志伟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未发现其下落,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浙0602执1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借条中“以上借条资金来源系刘函挺一人出资,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偿还该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就案涉借款通过执行程序要求案外人胡志伟履行还款义务,但胡志伟至今尚未履行义务,且至今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已终结,可以认定借款人胡志伟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另根据(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董君的担保不成立,董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董君无需偿还案涉借款,该情况也符合担保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故被告柳水珍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符合,被告承诺自愿偿还案涉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借条中承诺还款的条件尚不符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水珍归还给原告刘函挺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水珍负担。上诉人柳水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中添加部分内容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为债务加入,违背客观事实。在(2104)绍越商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虽在一份借条上签名,但中间的手写文字是没有的,上诉人签名的纸也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前案审理中也申请进行鉴定,因前案判决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也未对前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提出上诉。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背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二、即使涉案借条中添加部分的内容真实且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则该民事行为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民事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所涉的条件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胡志伟和担保人董君无法偿还借款,执行程序终结并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无法偿还的依据;2、董君的担保经前案审理认定不成立,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民事行为成立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即使上诉人签名属实,但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诺董君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董君的担保不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承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条件并���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函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上诉人在借条复印件的下半页签名是客观事实,如果借条下半页只写了“以上资金来源系刘函挺出资”一句话,那么上诉人的签名就太突兀了,根本不符合常理,且(2104)绍越商初字第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方也承认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第一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中也没有要求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要求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当时向胡志伟出借资金时,整个借款过程,上诉人始终在场,而且借条的内容也是上诉人所写,对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上诉人都是清楚的,虽然董君的担保不成立,但担保人无法偿还��款的条件仍然是符合和成就的,且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胡志伟强制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故上诉人债务加入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柳水珍、被上诉人刘函挺二审中均未新提供证据。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2012年6月10日借条下半页添加的文字内容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必要对上诉人柳水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该争议事实,因原审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节事实,且上诉人方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在前案的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尤其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申请鉴定的内容在相关鉴定单位均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方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对其签名的真实��进行鉴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值得考虑。原审法院在前案及本案一审时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应当认定借条下半页添加的相关文字内容以及上诉人鉴名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水珍在2012年6月10日借条下半页添加部分的文字内容后签名确认,其作出的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法偿还借款,由其自愿偿还借款的承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如果相关的附条件成就,上诉人柳水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上诉人柳水珍债务加入的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债务加入的文义本身分析,该债务加入设定两个附条件,即须具备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法偿还借款这两个条件。对于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附条件,从(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刘函挺已经穷尽了所有救济措施,应当认定第一个附条件已经成就。对董君担保不成立能否视为担保人无法偿还借款进而认定另一个所附条件成就的问题。本院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认为董君担保不成立不宜视为担保人无法偿还借款:一、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是明确要求设立担保,此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亦明确担保人需履行相应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担保人及担保责任是明确设定且带有预期的;二、在(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没有关于董君担保不成立的陈述和诉求,客观上由于法院作出相关的判决认定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志控制的范围,因此,不应以法院的判决认定内容替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三、无论是(2014)绍越商初字第1号案件,还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设定债务加入的两个附条件时是明知董君担保不成立。综合上述三方面理由,本院认为董君担保不成立不属于担保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上诉人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设定的第二个附条件并未成就,其债务加入的民事行为未成立。上诉人柳水珍提出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函挺依据债务加入法理要求上诉人柳水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函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函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