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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高慧、牛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高慧,牛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871号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聪,上海市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部,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慧、牛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钱露,被告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聪、被告牛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林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6,500元(本金45万元、借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计10.8万元;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8日),共计14.8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高慧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利2%,逾期利息为月利3%,被告高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遂于当日将45万元转账至被告高慧银行卡内,并由江西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将该款记入财务账册。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时,被告高慧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慧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2000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了上海礡爱建材有限公司,其借款一部分用大概20-30万元是用于归还上海礡爱建材有限公司在泰隆银行的贷款,一部分用于生活开销及儿子的学费。其当时向被告牛部提过公司周转困难,没有钱,所以其才对外借款。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牛部辩称,其认为借款不真实,对被告高慧借款也不知情,转账凭证的用途写明为往来款,并非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是被告高慧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系被告高慧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逾期利息高于相关规定。两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目前其已经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份判决书是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前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两被告的儿子目前已经成年,现在在国外读书,学习生活的费用都是其承担的。原告有其的电话,但债权到期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高慧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高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高慧因资金周期需要向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月利率2%,借期1年,如逾期将按3%计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高慧45万元,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同日,江西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所做的记账凭证记载原告支付被告高慧45万元暂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慧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牛部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慧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8日,被告牛部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慧离婚,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审理中,被告牛部向本院申请对借条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无法判断上述两份检材的形成时间。为进行鉴定,被告牛部支付鉴定费6,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结婚证、《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议》、江西中磊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4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牛部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原告以被告高慧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部认为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45万元性质为借款,同日,原告记账凭证记载支付被告高慧借款45万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4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高慧返还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期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8日)止,共计205,200元。关于被告牛部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部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高慧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慧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被告高慧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负担,当另案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牛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二、被告高慧、牛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5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7,465元,由被告高慧、牛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吴 慈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