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执恢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与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执恢27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国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石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吉丰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向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返还已取得的财产527323.82元。该裁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不服,并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2016年12月19日,本院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3月2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将该案执行款存入本院执行款帐户,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但向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发放该笔执行款时,该厂法定代表人黄建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将该款提存在本院执行款帐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国光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姜有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家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