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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展贸易有限公司与贺巧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展贸易有限公司,贺巧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291号原告:东莞市国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亿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娴,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巧计,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国展公司)诉被告贺巧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国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娴到庭,被告贺巧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国展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兰州地区GPC产品代理销售商,原告支持被告铺货款20000元整,铺货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同此约定将2014年20000元铺货款转至2015年,铺货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铺货期限截止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铺货款。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支持被告20000元铺货额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20000元铺货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铺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巧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经原告授权进行代理销售原告的汽车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额度的产品进行售卖(铺货款),被告暂时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货款,待双方合作期满后再由被告将该笔铺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铺货款确认单两张,证实被告已在原告向其传真发送的铺货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后并回传给原告,该确认单载明铺货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详情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案涉债务的事实。3、货运清单,佐证原、被告双方曾有交易往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国展公司提供的铺货款确认单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详情单、货物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铺货款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铺货款20000元,其已提供铺货款确认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铺货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巧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国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铺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贺巧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周昭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