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勇与余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余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10号原告:罗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太和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系原告之妻),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兵,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原告罗勇与被告余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和被告余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转让金19万元、补贴费27000元,共计21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7400元以及从转账时到现在的资金利息,按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到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鸡鱼养殖业。2014年3月19日,我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19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农村信用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另外,政府补贴款被告应支付原告37000元,现已经支付1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偿还以上款项,故原告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被告余兵辩称,1.股份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签的;2.现因经营出现亏损,我暂时无力偿还协议中的款项;3.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我也是考虑亲戚关系才签的,之前本是商量原告养的;4.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我一直是帮着还起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投资鸡鱼养殖业。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乙方罗勇退伙,并将全部合伙股份转让甲方余兵。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共同投资从事鸡、鱼等养殖业。乙方自愿,甲方同意乙方退伙。乙方的股份作价19万元转让甲方。转让金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付清。逾期,甲方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贷款利率4倍支付乙方利息,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按照政策政府给予养殖业的补贴甲乙双方共同享有,以甲方名义领取之日甲方负责支付补贴的一半37000元给乙方。逾期则由甲方支付乙方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7400元。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的债权债务以及安全事故、经营风险与乙方无关。双方清算以本协议为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协议中载明的政府补贴款已经领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外,原、被告签订协议中载明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登记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就前述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罗勇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余兵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合伙股份转让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政府补贴款分割部分27000元(品跌已支付的10000元)及逾期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的违约金74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勇合伙股份转让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勇政府补贴分割款27000元;三、由被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勇违约金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