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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0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李某,李秀琴,房思献,房立红,北京华融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05095号原告:楚婷,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楚世骏,男,1945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婷(原告楚世骏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楚振全,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婷(原告楚振全之妹),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秀萍,女,1945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秀萍之妹),住北京市。原告:李秀文,女,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秀文之妹),住北京市。原告:李秀武,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加忍,男,1947年4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李加全,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加全之妹),住北京市。原告:李秀芝,女,1937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林,女,1947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女,1956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荣,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秀荣之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女,194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秀兰之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秀云之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敏,女,1954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秀敏之兄),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玲,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秀玲之兄),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玺,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原告李嘉玺之兄),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住×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李某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女,1931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英(被告李秀琴之女),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房思献,男,1926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房立红,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第三人:北京华融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予涵,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与被告李某、李秀荣、李秀兰、李秀琴、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房思献、房立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8191号民事判决,原告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57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华融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金盈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将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的诉讼地位调整为原告。原告楚婷、原告楚世骏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婷、原告楚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婷、原告李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加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原告李加忍、原告李秀武、原告李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嘉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原告李秀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原告李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原告李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姜彪、被告李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英、第三人华融金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李予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思献、房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李秀芝、李秀林、李嘉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全、李加忍、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归李秀荣、李秀兰、李秀玲、李秀云、李秀敏、李×廷、李嘉玺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对关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3号房屋住房和环境改善项目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款和安置房屋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1886年4月9日出生,1966年8月死亡)与于×(1887年5月13日出生,1961年1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1(1919年4月26日出生,1967年4月2日死亡),次子李×2(1919年3月4日出生,1990年3月22日死亡),三子李×3(1919年3月4日出生,2010年5月死亡),一女李×4(1929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死亡)。李×1与陈×(1920年7月10日出生,1988年8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五女,长子李某,次子李加忍,三子李×5,长女李秀琴,次女李×6(2011年11月6日死亡,配偶楚世骏,李×6与楚世骏婚后生育一女楚婷、一子楚振全)、三女李秀萍、四女李秀文、小女李×7。李×2与于文英(1916年11月22日出生,1972年3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三女,长子李×8(1951年7月28日出生,1981年1月5日死亡),长女李秀芝,次女李秀林,三女李嘉。李×3与边×(1919年7月11日出生,1985年9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五女,长子李×廷,次子李嘉玺,长女李秀荣,次女李秀兰,三女李秀云,四女李秀敏,小女李秀玲。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李×2、李×3在北京工作、居住。1948年天津解放土改,李×被划为地主后,携带妻儿来京投靠李×2、李×3,并随李×2、李×3居住在北京市西四×胡同×号院。1949年北京解放后,北京市西四×胡同×号院无法居住,李×、李×2、李×3、李×1商议买房,最后决定由李×2、李×3、李×1出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3号院(以下简称33号院)。基于李×是逃亡地主,无法将33号院办理在李×名下,33号院是由李×2、李×3、李×1共同出资购买,不适合将房产证办理在其中一人名下。当时大家未分家,仍共同生活,最终商议决定将房产证办理在当时年仅13岁的被告李某名下,33号院归大家共有;随后一家十八口人共同居住生活在33号院。1966年文化大革命,33号院上交国家,国家重新翻新产生812.22元费用。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李×2、李×3决定交纳812.22元,该项费用由李×2、李×3、李×1三家各出100元,用房租交纳300元,陈×交纳54.37元,李×2交纳27.67元,李×3交纳45.55元。国家返还33号院,相关手续均由李×2次女李秀林办理。两次房款均由李×2、李×3、李×1出资,李×老人没有出资,房屋产权实际应归李×2、李×3、李×1共同所有。33号院收回后,大家对33号院进行分家,由李×1、李×2、李×3各所有两间房屋。由于李×1已去世,由陈×代为管理属于李×1所有的两间房屋。此次分家一直延续至今。李某本人及妻子也多次承认房屋是家庭共有的事实及分家事实。为了不给子女后代遗留房产纠纷,原告提出对33号院的所有权确认,被告李某以各种借口阻止,实属违法悖理。而且,在2014年,李某背着原告与华融金盈公司签订住房和环境项目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华融金盈公司。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某系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3号院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全部权利,根据物权法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产系本案原、被告的爷爷李×于1951年出资购买,在购房时,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对于该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是认可的。1966年,文革期间,该房产被没收,1983年,北京落实私房政策,将房产产权归还李某,1986年,北京市房产局向李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说明诉争房屋自始至终均为李某个人所有。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诉讼法第64条、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有举证的责任,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明,证明诉争房产系李×2、李×3、李×1出资购买,应由本案当事人共有的主张。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故意隐瞒了事实,以达到侵害李某的目的。第一,原告故意隐瞒了李某与李秀琴的亲生母亲,即李×1的原配妻子景×。李×1一生结婚两次,育有子女8人,景×1942年过世后,李×1与陈×再婚,并生育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6。隐瞒该事实的目的是要隐瞒本案第二个关键事实,即李×在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产后,念及李某四岁丧母,之后一直跟随李×夫妇生活,并深得其喜爱,一旦李×去世后,李某因没有亲生母亲,会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将诉争房产赠与李某,并办理手续。第三,李×举家从天津迁往北京的时间是1948年11月,天津是1949年1月14日解放。当时是天津解放前,因此不可能发生土改,也不可能将李×划为地主。实际是,李×因预感到形势不好,在解放军尚未进军天津时,李×让李×2和李×3在北京租下了西四×胡同×号院东厢房四间,并在1948年11月之前处理了家产,携带相关家产离开天津来到北京。在1948年11月之前,李×2和李×3兄弟是合租在北京市西直门大街西北角观音庵胡同。他们在接到李×的来信,要求在北京找房子之后,才找到了西四×胡同的房子。当时,西直门附近是穷人居住的地方,西四则是北京的市中心,西四的房租远高于西直门,李×2和李×3作为解放前的普通工人,还要养育家人,只能租住在西直门,更没有钱租住西四的房屋。他们在北京也常受到父亲的接济,他们的妻子也是在父亲的帮助下迎娶,因此他们不可能有大笔的钱财购买诉争房屋。且原告于原两审中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关于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问题前后有四种说法;关于李×来京前家庭成员分布及工作情况,在原审起诉状和上诉状中表述不一;关于李×4出资70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表述;关于购房前参与讨论人员的构成,在原审起诉状、上诉状及证人于某的证言中表述不一;关于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后,家庭内部商量对房屋的处置时的参与人员,在追记、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表述不一;关于李×4在2010年前后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前后表述矛盾。自1951年购买诉争房屋至相继故去的几十年里,作为亲历者的李×3、李×2、李×4三位老人自始至终未对李某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分家析产。3、为了响应国家人口疏散政策安排,该房屋2014年已经交付国家相关部门,并变更了所有人,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华融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变更手续时,管理部门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过审查,认为没有瑕疵和纠纷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如果本案作出不利于李某的判决,则会影响北京政府行政行为的有效性。4、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房屋购买时间为1951年,至今已过60多年,各被答辩人从未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使1983年返还诉争房屋,并于1986年重新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李秀林等人是知悉的。被答辩人当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至今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等11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根据原告起诉书所说,购买人为李×2、李×3及李×1。但他们均已过世。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应为对诉争房产的权属享有权利的主体,本案被答辩人皆不属于上述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原告主观臆造事实,且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秀琴辩称,1946年11月,爷爷李×带着奶奶于×、父亲李×1、继母陈×、弟弟李某、弟弟李加忍、妹妹李×6、妹妹李秀萍和我李秀琴,一共九口人,也带着钱财和所有积蓄,赶着自己的一辆大车离开了西堤头村,拉车的是一匹菊花青骡子和一匹枣红马。我们先来到天津市,为了卖掉车,住在三合意大车店,通过店老板的关系,找到了买方,将两匹牲口和大车一起卖给了对方,这在当时是一笔很大的收入。第二天,全家人乘火车去了北京。李×在西堤头村拥有房屋、土地、牲口、大车等家产,是西堤头村数一数二的有钱人,这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李×3拥有小汽车的事情,本人从未见过,也没有听说过家族内有过一辆小汽车的事情。李×3在解放前给一个国民党军官开的也不过是一辆旧吉普车,不可能比他的长官还阔绰。1949年解放后,李×3就是一个普通的修车工人,全家人都靠李×3的工资勉强糊口,怎么可能养得起一辆小汽车呢。在那个年代,别说拥有小汽车,就是有机会乘坐小汽车的都是大人物,普通工人李×3在1951年时不可能拥有一辆小汽车。所以,李×1、李×2、李×3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不是事实。据此,我在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房思献、房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书,内容如下:由于工作繁忙、路途遥远,父亲年迈行动不便,随时需要照顾,故无法出席本次开庭。房思献是上一辈唯一健在的老人,房思献陈述当初买房时母亲李×4垫付了七十多元钱,母亲李×4在世时也提到过,李某本人曾致电和母亲李×4讨论过垫钱的事情。房立红与房思献的意见是针对此事,胜诉方能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三人华融金盈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李某签订《住房和环境改善项目安置协议》前,该房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该房屋所有权已于2014年10月23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均未向第三人提出过有关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任何情况。第三人与李某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安置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已于2014年10月23日合法取得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的×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现在是该房屋合法的唯一所有权人。鉴于以上事实,第三人应为该房屋的物权持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1966年8月死亡)与于×(1961年1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李×1(1967年4月2日死亡)、次子李×2(1990年3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三子李×3(2010年5月30日死亡)、一女李×4(2013年7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1生前与景×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李秀琴与李某。后李×1与陈×(1988年8月5日死亡)再婚,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李×6(2011年11月6日死亡)、李秀萍、李加忍、李秀文、李加全、李秀武。李×6与楚世骏为夫妻,李×6生前与楚世骏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楚婷、楚振全。李×2与于文英(1972年3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其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秀芝、李秀林、李×8、李嘉。双方当事人确认李×81981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李×3与边×(1985年9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廷、李秀敏、李秀玲、李嘉玺。李×4与房思献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房立红。诉争北京市西城区×胡同33号北房六间(建筑面积83.70平方米)所有权人原登记为李某(李嘉×),初始登记日期为1950年。双方当事人就房屋取得来源及购房出资人意见不一。李某与李秀琴确认房屋为李×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其他原告均确认为李×1、李×2、李×3出资购买,仅名义产权人登记为李某,诉争房屋归家庭共有。房屋购置后李×1、李×3、李×2、李×家庭分别居住使用。后房屋交公,经房管所翻盖变为六间。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诉争房屋发还后,重新办理了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房产所有证号为西城字第××××号,登记时间为1986年12月12日。仍由李×1、李×3、李×2家庭及后代分别居住使用。2014年7月21日,李某与华融金盈公司签订住房和环境改善项目安置协议,将诉争进行腾退并接受安置。2014年10月2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李某变更为华融金盈公司。审理中,为证明诉争房屋为共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李某书写的信件,李×4、房思献书写的信件,李秀兰书写的信件,李秀林、李×廷书写的信件,李×9的证明、录音、录像,房思献、房立红的确认书,于某的证明,原告书写的追记,房客的证明,私房租赁契约,交款收据,房屋腾退协议书,房屋格局,交款详细记录,李×廷的户口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安置合格证,租赁费收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等。以上证据中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部分证据与诉争房屋的权属无关,原告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和环境改善项目安置协议、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自购置取得后所有权人一直登记为被告李某,原告虽称房屋系由李×1、李×2、李×3生前共同出资购置,且家庭内部约定房屋名义登记于李某名下,实际为家庭成员共有,但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部分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并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的安置款及安置房屋享有相应份额,但这一主张的前提是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故其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楚婷、楚世骏、楚振全、李秀萍、李秀文、李秀武、李加忍、李加全、李秀芝、李秀林、李嘉、李秀荣、李秀兰、李秀云、李秀敏、李秀玲、李×廷、李嘉玺负担(已交纳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余款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