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赵喜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樊智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嘉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四会嘉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标的,导致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应以最终保险单注明的标的为准,而非投保单所列标的。四会嘉顺公司在投保单中列明的财产明细与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最终出具的保险单所列承保标的是不一致的,在正式保险单中并没有所谓“二车间”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在出具正式保险单后已由四会嘉顺公司签收,四会嘉顺公司亦同意以最终签收的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单为准。四会嘉顺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单中并没有列明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标的是二车间,一审法院以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标的为二车间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四会嘉顺公司的投保单中资产明细是根据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的要求和为确定投保金额需要所列,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从投保单明细表可知,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并非全部为固定资产,仅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依据,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的承保标的就是二车间,而应当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固定资产明细表》认定承保标的是错误的。二、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四会嘉顺公司,并非是自然人股东赵喜坚或他人。本案中投保的财产均登记在四会嘉顺公司名下,会计上统一做账、税务上统一报税,厂区内的全部财产属于被保险人四会嘉顺公司,并不存在一审所称的所谓一车间、二车间的两个独立法律主体。换而言之,不管是一车间还是二车间在法律意义上均是四会嘉顺公司的财产,本案内部如何管理并不影响对外构成重复保险的性质。三、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均委托了同一公估人就本次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核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根据两份保单情况认定了重复保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公估报告的认定存在错误。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均委托了公估人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保险公估,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事项出具了相应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中明确注明“该报告为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委托撰写,故该报告只对四会嘉顺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单的保险责任、损失及理算金额予以阐述,其余保单的保险责任等不予赘述”为由,只采纳报告中的定损金额,至于《公估报告》中论述的其他事项不予采纳。显然,一审判决该认定严重忽略了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亦委托了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事实。事实上,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也证明了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四会嘉顺公司财产损失的金额以及构成重复保险的事实。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经查明了保险标的处所地对外就是一个法人主体(即被保险人四会嘉顺公司),且四会嘉顺公司所谓的两个车间在厂区内并未有围墙之类的财产所属区分标志,两份保单最终对保险标的也都未作地理位置的区分等事实。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标的为二车间的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涉案保单保险责任不成立,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涉案保单承保标的为二车间财产。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的以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标的均为《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列明的二车间财产,四会嘉顺公司并未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其一车间的财产,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也未就四会嘉顺公司一车间财产收取任何保险费。因此,涉案保单承保保险标的为二车间财产。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四会嘉顺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金额为1368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四会嘉顺公司所有财产的保险价值不低于13681万元。四会嘉顺公司提供的深圳市诚信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四会嘉顺公司存货成本总价值为87521849.76元,建筑物保险价值为75012282.40元,即四会嘉顺公司所有财产保险价值总额超过1.6亿元,而涉案保单保险金额总额仅为3670万元。显然,四会嘉顺公司并非就其一、二车间所有财产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二)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一车间,受损财产均为一车间财产,不属于涉案保单承保保险标的范围。根据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发生火灾是料仓,以及四会嘉顺公司的员工所作陈述,料仓属于一车间,而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财产在二车间,故涉案保单保险责任不成立,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会嘉顺公司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作出错误判决,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涉案保单与四会嘉顺公司向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利益不一致,保险事故不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四会嘉顺公司提出其购买的两份保单构成重复保险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的一车间财产损失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综合险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四会嘉顺公司理应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要求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担部分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四会嘉顺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会嘉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深圳市诚信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该《公估报告》为深圳市诚信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单方面委托出具,该《公估报告》为减轻和减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赔款而认定该案存在重复保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涉案保单承保标的为二车间财产,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一车间,受损财产均为一车间财产,不属于涉案保单承保保险标的范围,涉案保单保险责任不成立,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四会嘉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四会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立即向四会嘉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28949.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成50%计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实际赔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付至起诉日止约为594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四会嘉顺公司为坐落于四会市XX内的财产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AGUZLC002914Q000XX。《财产综合险保单》约定的承保标的项目分别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染料、助剂,流动资产-成品布、胚布,保险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020万元、200万元、1800万元,保单总保险金额为3670万元;保险费为14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本保单的附件详细清单为本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四会嘉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468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保险费发票。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约定了与《保险单》一致的承保标的项目、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外,还附有《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列表注明6台定型机总额1020万元、料仓(染料、助剂)估价200万元、布仓(成品、胚布)估价1800万元、建筑(1间厂房、1间仓库、1栋宿舍楼)650万元,资产总额为3670万元;《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与《固定资产明细表》均有四会嘉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在《固定资产明细表》落款处并手写注明“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除了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外,四会嘉顺公司还向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流动资产、机器设备、建筑物,保险金额分别为9000万元、2200万元、2481万元,总保险金额为1368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1月14日,四会嘉顺公司厂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四会嘉顺公司向四会市公安消防大队报警。2015年2月4日,四会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编号:四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01月14日20时10分许;起火点为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料仓车间二楼(夹层)成品仓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静电、雷击、无焰火源、纵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因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料仓车间二楼(夹层)成品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和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报了案,并同时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提出了书面的索赔要求。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了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根据公估人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编号为J-02021-1-ZYH-SZ的《公估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定损总金额为13851738.06元。《公估报告》第6页黑体加粗注明: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指“本保单”均为保单1(即四会嘉顺公司向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单),本报告为本保单保险人所委托撰写,故,本报告仅对本保单的保单责任、损失及理算金额予以阐述,其余保单的保单责任等不予赘述。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公估人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注册保险公估师张X海在向四会嘉顺公司的财务人员李X瑜、仓管人员朱X华询问时,两位被询问人均表述:四会嘉顺公司厂区内有两个车间,一车间财产属于赵X坚老板,二车间财产属于陈X文老板,四会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喜坚;四会嘉顺公司将厂区内的1栋厂房、1栋宿舍、1栋仓库租赁给了陈X文(有租赁合同),陈X文所租赁的1栋厂房、1栋宿舍、1栋仓库称为二车间,为便于区分,四会嘉顺公司厂区内除二车间的建筑物内财物其余财产都属于一车间;本次事故受损财产地点位于厂区内一车间的料仓。该两份《询问笔录》,均有李X瑜、朱丽华的签名以及四会嘉顺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接受了四会嘉顺公司的投保,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由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义务。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为案涉发生火灾受损的标的、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四会嘉顺公司的《投保单》列明的财产即为《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的财产。原因如下,根据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显示,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染料和助剂,流动资产-成品和胚布,保险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020万元、200万元、1800万元,保单总保险金额为3670万元;而投保单附有的《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的财产及金额分别为建筑(厂房、仓库、宿舍楼)650万元、定型机总额1020万元、仓料(染料、助剂)200万元、布仓(成品、胚布)1800万元,资产总额为3670万元,由此,该列表列明的财产与投保单列明的财产是相互对应且是一致的。第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是一致的。原因如下,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出具给四会嘉顺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与《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一致;另外,根据四会嘉顺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显示,四会嘉顺公司将厂房内的一栋厂房、一栋宿舍、一栋仓库出租出去的财产范围均称为二车间,而该二车间的财产构成与《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的一栋厂房、一栋宿舍、一栋仓库能相互印证。因此,四会嘉顺公司投保的即为《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的财产,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标的即为二车间的财产。虽然四会嘉顺公司在厂区内对一车间、二车间没有明确的地理区分,但根据四会嘉顺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显示,本案的火灾事故发生在一车间,而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为二车间的财产。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受损财产不属于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范围,案涉保险责任尚不成立,四会嘉顺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因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标的没有发生火灾,尚未构成保险事故。因此,本案尚不构成重复保险。另外,财产保险公估人的职责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根据保险凭证理算赔付金额,而且在四会嘉顺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里也明确注明“该报告为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委托撰写,故该报告只对四会嘉顺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单的保险责任、损失及理算金额予以阐述,其余保单的保险责任等不予赘述。”因此,《公估报告》关于本案构成重复保险的认定,实属不当。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3507元,由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四会嘉顺公司2009年2月27日与陈X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四会嘉顺公司的简易平面图、四会嘉顺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对上述证据,均由四会嘉顺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会嘉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承认料仓发生本案火灾事故并由其经营(一审开庭笔录第8页)。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是否为涉案发生火灾受损的标的物,以及是否构成重复投保。在本案中,首先,火灾发生前,根据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显示: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财产如下: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染料和助剂,流动资产-成品和胚布,相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020万元、200万元、1800万元,保单总保险金额为3670万元。而四会嘉顺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提供的《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的财产及金额分别为建筑(厂房、仓库、宿舍楼)650万元、定型机总额1020万元、仓料(染料、助剂)200万元、布仓(成品、胚布)1800万元,资产总额为3670万元。这表明,《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承保的财产与《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二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表》所列明的财产分项和总额是相互对应且是一致的,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可认定四会嘉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的财产为四会嘉顺公司二车间的财产。其次,火灾发生后,根据公估人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张X海向四会嘉顺公司的李X瑜和朱丽华调查并由李X瑜和朱X华按指模签名和四会嘉顺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显示,四会嘉顺公司将厂房内的一栋厂房、一栋宿舍、一栋仓库出租的财产范围均称为二车间,其余财产则称为一车间,并且确认发生火灾的“料仓”及流动资产属于一车间。因此,四会嘉顺公司已经确认发生火灾的“料仓”及流动资产属于一车间。第三,四会嘉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料仓发生本案火灾事故并由其经营。综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不是涉案发生火灾受损的标的物。另外,涉案保险标的物是否构成重复投保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保险标的物为二车间财产,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一车间,受损财产也是一车间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构成重复保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四会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四会市嘉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 升 文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