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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启峰、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峰,李秀娟,王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山,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启峰、李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启峰、李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被上诉人王中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峰、李秀娟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煤炭款7871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孙启峰、李秀娟已经偿还的121290.00元煤炭款应当从200000.00元煤炭款中扣除,一审不予扣除错误。二、一审判决孙启峰、李秀娟支付王中山200000.00元煤炭款错误,所以说一审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样错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000.00元煤炭款用于孙启峰、李秀娟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李秀娟不应对本案煤炭款及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中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煤炭款20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83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启峰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启峰累计尚欠原告煤炭款20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孙启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孙启峰辩称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原告的9笔款项合计121290.00元是否系支付给原告的煤炭款。原告认可收到了其中8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并非支付的煤炭款,而是被告孙启峰在河北省经营化工厂期间,因经营管理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所欠煤炭款无关;同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于2016年11月6日、11月10日原告两次通过手机向被告孙启峰催要煤炭款的录音,通过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煤炭款200000.00元时,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的通话中承认这二三年来因为没钱没有支付,在2016年11月10日的通话中被告孙启峰要求待化工厂正常经营后从经营利润中偿还。被告孙启峰对两份录音的录音时间、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对于录音中涉及的200000.00元系委托原告对河北省化工厂进行管理而对利润进行分配的协商过程;其次辩称原告可能对银行转账情况忘记了,并且应在年底对账。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主要体现了原告向被告孙启峰催要煤炭款时两人的对话过程,通过两人的对话足以认定被告孙启峰截止2016年11月6日所欠原告煤炭款2000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孙启峰辩称的自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9笔银行转账,与所欠原告200000.00元煤炭款无关。另查明,上述欠款系被告孙启峰与被告李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中山与被告孙启峰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两份录音足以证实被告孙启峰现尚欠原告煤炭款200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孙启峰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煤炭款200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启峰辩称自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支付原告煤炭款合计121290.00元以及原告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秀娟的辩称理由不足以证实上述欠款属于被告孙启峰的个人债务,对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启峰、李秀娟共同支付原告王中山煤炭款200000.00元;二、被告孙启峰、李秀娟共同赔偿原告王中山自2016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付清煤炭款之日止,以所欠煤炭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00元,减半收取2284.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共计3904.00元,由原告王中山负担411.00元,被告孙启峰、李秀娟负担349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打印交易回单”一份,上面记载了被转款人是王中山,转款数额是867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该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煤炭款,是上诉人在河北经营化工厂期间,因经营管理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上诉人所欠的煤炭款无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印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炭款应为多少;2、上诉人李秀娟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炭款数额应为多少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孙启峰累计尚欠王中山200000.00元煤炭款未支付。结合2016年11月6日及11月10日王中山与孙启峰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11月孙启峰尚欠王中山200000.00元煤炭款未支付,孙启峰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并对电话录音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孙启峰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9笔支付王中山共计121290.00元款项,但是,上诉人在河北经营化工厂期间,因经营需要被上诉人王中山帮助管理该化工厂,这一点在双方录音资料中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孙启峰在河北的化工厂需要被上诉人王中山管理与协调,上述在欠条之后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中山的管理费用。另,从上述银行转款时间和电话录音时间来看,银行转款在先,电话录音认可欠款在后。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其支付的该款项认定为已支付的煤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将已支付的121290.00元从200000.00元所欠煤炭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李秀娟作为上诉人孙启峰的妻子,其无证据证实孙启峰所负200000.00元煤炭款是王中山与孙启峰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孙启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李秀娟认可其系全职在家照管两个孩子,并无个人收入。因此,上诉人孙启峰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生活,其所欠债务应当亦是家庭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秀娟共同承担涉案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秀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启峰、李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上诉人孙启峰、李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王百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