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晏梅、罗经辉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罗经辉,罗镜,罗某,罗焕明,罗经华,罗经强,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664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罗经辉,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罗镜,男,汉族,1935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罗某,女,汉族,2005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理人:姜某,罗某的母亲。原告:罗焕明,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经华,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罗经强,男,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上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1164793R。投资人陆兆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罗焕明、罗经华、罗经强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支付住院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医疗费65311.70元、误工费580元、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的全部仲裁请求。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罗焕明、罗经华、罗经强的诉讼请求:判决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医疗费65311.70元、误工费630元、住宿伙食费204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罗运明于1997年2月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担任技术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罗运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500元。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为罗运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罗运明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次日起未再上班。罗运明生病住院治疗情况: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运明于2014年6月7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卫职鉴【2014】086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罗运明属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2015年6月12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15】018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罗运明属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2015年7月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南)【201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运明患职业病,所受伤害为工伤。罗镜的配偶叶燕芬于2016年1月死亡,罗镜夫妻婚后生育了四个儿子:罗焕明、罗焕聪、罗光如、罗运明。姜某是罗运明的妻子,罗经辉、罗某是罗运明夫妻的儿女。罗焕聪(2007年1月21日死亡)与杨仕英生育了两个儿子:罗经华、罗经锋(1995年11月22日出生,2002年7月28日死亡)。罗光如(1997年10月3日死亡)夫妻生育了一个儿子罗经强。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认为罗运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费23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罗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18711元、罗镜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18711元。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职业病鉴定书。5、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6、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佛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及清单、诊断费收据、购买制氧器收据。7、殡仪服务费发票、中灰布收据、遗体火化费发票、佛山市殡仪服务收费专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亲属关系证明。9、罗经华及罗经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0、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死亡/失踪死亡/1-4死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兼得的问题。在佛山地区,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人身赔偿责任的,可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即采取“完全补充”的模式。(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也对护理费作出了相应规定。参照佛山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罗运明住院治疗78天,其护理费为5460元(70元/天×7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根据《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佛府办函[2011]214号)的规定,罗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被告为罗运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可按上述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原则,罗运明住院治疗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30元【(70元/天-35元/天)×78天】。(3)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是工伤职工因医治工伤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罗运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也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罗运明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费用除外)合计53608.1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232.79元,购买制氧机2700元,支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1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购买制氧机及支付给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款项均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罗运明支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1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罗运明曾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因此原告请求其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医疗费用,亦于法无据;结合时间、收费单位,该款似为鉴定费用,但原告的请求并没有鉴定费用这一项。综上,罗运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56840.97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罗运明丧事的误工费630元(三人,每人三天,每人每天70元)。由于罗运明死亡,其家属均在外地,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误工费,根据公序良俗,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现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住宿伙食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罗运明丧事的住宿伙食费2040元(伙食费:三人,每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其余为两晚的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住宿伙食费,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罗运明的住院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罗运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罗运明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差额1560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至罗运明死亡的2014年6月7日,罗运明需要扶养的人为父亲罗镜、女儿罗某,罗镜的扶养年限为5年,罗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147620.33元(25673.10元/年×1/2×9年+25673.10元/年×1/4×5年)。原告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获得罗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18711元(补发27个月)、罗镜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18711元(补发27个月),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性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差额110198.33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死亡/失踪死亡/1-4死亡),罗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计算终止时间为2023年2月,上述18711元的补发月数为27个月,即此后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经申请审批后仍会向罗某发放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由于此后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罗某发放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不能在本案中一次性予以扣减,被告可到时再行主张扣减。(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34443.3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罗镜、叶燕芬、姜某、罗经辉、罗某分别是死者罗运明的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上述人员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罗镜、姜某、罗经辉、罗某是适格的原告。因罗运明于2014年6月7日死亡,叶燕芬于2016年1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叶燕芬分割所得由叶燕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罗焕明是适格的原告。叶燕芬于2016年1月死亡,罗焕聪于2007年1月21日死亡,罗光如于1997年10月3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罗经华作为罗焕聪的儿子,罗经强作为罗光如的儿子,均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罗运明的死亡时间,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南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罗焕明、罗经华、罗经强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伙食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4443.30元;驳回原告姜某、罗经辉、罗某、罗镜、罗焕明、罗经华、罗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