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仕兵与周激、周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仕兵,周激,周波,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54号案外人:段名珍,女,土家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周仕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周激,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AB幢B单元11-9,组织机构代码66358414-X。被执行人: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16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447-0。本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177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什兵与被执行人周激、周波、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段名珍对本院执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处的“博宏大众家园”一期二单元9-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名珍提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隆康公司与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联合开发的“博宏大众家园”项目115套房屋。其中包括博宏公司与段名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安置补偿给段名珍的“博宏大众家园”一期二单元9-3号房屋,且段名珍已经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段名珍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博宏公司(甲方,拆迁人)与段名珍(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要约定:博宏公司对段名珍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三元宫路48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安置补偿,段名珍确认选定大众家园B区2号楼9-3号安置房屋一套。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查封隆康公司与博宏公司联建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位于重庆市××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处的“博宏大众家园”相应房产。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发出复函,载明:“经查询档案信息,贵院查封了位于黔江区××办事处××处×ב××.××家园’××单元、××单元××套房屋中,其中28套系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还房。”该函件的附表注明段名珍的安置房号为二单元9-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拆迁人博宏公司与被拆迁人段名珍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大众家园B区2号楼9-3号房屋作为段名珍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已交付段名珍居住、使用,且段名珍的原房屋也已拆迁完毕。因此,案外人段名珍对本案该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会处的“博宏大众家园”一期二单元9-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苗 百度搜索“”